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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18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5年06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5〕民四他字第13号

施行日期2005年06月1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川立仲字第1号《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裁决为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台湾当事人的仲裁裁决,根据司法实践,涉及该裁决的撤销问题,应参照适用我国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在仲裁案件的申请人王忠诚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的认定不一致时,仲裁庭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而是直接自行代替当事人变更了请求并作出裁决,且未给被申请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可以认定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案裁决具有应予撤销的情形。但从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看,尚未严重到撤销该裁决的程度。你院可告成都中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若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则可以恢复撤销程序,以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撤销该裁决。

此复。

附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5年2月22日 [2005]川立仲字第1号

申请人:四川华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邡市华航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翔,董事长。

被申请人:王忠诚,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县永和市中溪13邻保裔路段59巷20号7楼。

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3]成仲案字第468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不服,并以仲裁庭所作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仲裁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成都市仲裁委作出的[2003]成仲案字第468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向我院请示。我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王忠诚与华航公司联营开发协议纠纷仲裁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案。王忠诚请求成都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签订的第0128号《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裁决华航公司向其支付本金250万元、封顶利润166. 8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成都仲裁委审理后,仲裁意见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只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没有约定风险的承担,且在仲裁清理中,当事人就"风险"回答仲裁提问时,申请人王忠诚认为协议履行中双方有风险,申请人的风险在于超过166. 8万元的利润时,不能收取。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投入不承担风险,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投入足额投入承担风险,即按该房产项目的利润分取利润。显然,双方当事人对在联营商事活动中风险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联营名分应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的规定。因此,0128号协议书,其名义是"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王忠诚注入资金于华航公司持有的第一期华航公司城市花园别墅小区项目进行联合开发,但该协议书实为借款协议。并根据该认定在开始审理后作出了裁决。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王忠诚是台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王忠诚请求成都仲裁委裁决华航公司履行0128号《联合开发协议》,成都仲裁委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借款性质的协议。在此情形下应该允许当事人在成都仲裁委员会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基础上,变更仲裁请求,成都市仲裁委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义务。而成都仲裁委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告知王忠诚可以变更仲裁请求,违反了《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 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院认为本案应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03]成仲案字第468号裁决,并按程序报我院审查。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王忠诚与华航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王忠诚投入华航花园的开发资金250万元,华航公司保证在投入之日起6个月时支付本金及封顶利润166. 8万元。到期后华航公司没有偿还资金及利润。2003年9月3日,王忠诚申请成都仲裁委进行仲裁。成都仲裁委以[2003]成仲案字第468号裁决书,裁决由华航公司偿还王忠诚本金250万元并偿还资金利息。成都市中院审查后认为,由于成都仲裁委裁决没有按照成都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属于违反了仲裁规定,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成都仲裁委的裁决是违法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 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依照 《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外裁决具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才可以撤销。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关于不予执行的四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约束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我院审查认为,由于在仲裁的过程中,申请人王忠诚没有对仲裁庭认定的性质提出异议,仲裁庭也没有告知王忠诚性质变更事项,被申请人华航公司答辩也没有对案件的性质作出答辩,成都仲裁委应违反了有关仲裁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 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凡一方当事人按 《仲裁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法院审查认为涉外裁决具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告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仲裁或通知重新仲裁。因此,本院同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成都仲裁委[2003]成仲案字第468号裁决的意见,须报你院答复。

现将审查报告报给你院,请你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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