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5年06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5〕民四他字第15号
施行日期2005年06月0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5]61号《关于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法律文书外交送达费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的问题实际上是对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外交送达费用如何列支的问题,即该笔送达费用是从“案件受理费”中列支,还是作为“其他诉讼费用”由有关当事人另行向委托法院缴纳。对此,《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均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收取法律文书的外交送达费用。因此,你院不应再就涉外案件法律文书的外交送达费用向当事人另行收取。至于具体如何列支,应由你院自行决定。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法律文书外交送达费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
2005年3月10日 沪高法[2005]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审理中需向国外当事人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增多,送达费用金额也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和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 《收支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100元以下和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超过100元但不足1000元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报销或托收。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不足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然后由外交部领事司商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共同研究处理,但委托法院是否需支付该金额以上的送达费用,未予明确。 《收支办法》还规定,我国法院向当事人收取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该法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法律文书外交送达费用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费用性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文书外交送达的费用,其性质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并未另行规定送达费用的收取,且国内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后不再另外收取送达费用,故不应再就涉外案件中的外交送达法律文书另行收取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和精神,法律文书外交送达费用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应依照特殊送达方式如公告送达和司法协助送达,另行收取实际支出的送达费用。因此,此项送达费用不应包括在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内,应由当事人另行向委托法院缴纳。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钧院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