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5年03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民三明传〔2005〕2号
施行日期2005年03月1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法民三明传[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的(2004)民三他字第10号答复函转发你院,请予参照执行。
附:(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附
(2004) 民三他字第10号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59号《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意见,基本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即:
一、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二00五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