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5年04月0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4〕第51号
施行日期2005年04月0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资企业诉政府侵权案件中政府对合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审批机关漯河市外经贸局做出了对合资公司图瑞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决定,并已经组成特别清算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又规定,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原告由图瑞公司变更为图瑞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由该清算委员会代表图瑞公司继续进行诉讼活动。但变更原告并不是中止案件审理的理由,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如果图瑞公司认为审批机关做出的对其进行特别清算的决定不当或者认为特别清算委员会的组成不当,其可以以该审批机关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图瑞公司提起了该行政诉讼,本案民事诉讼即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继续审理。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资企业诉政府侵权案件中政府对合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4年1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漯河图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瑞公司)诉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漯河经贸委)、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漯河市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中,就类似案件中,政府对其进行特别清算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 案情
1996年4月26日,漯河市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与巴哈马图瑞尖塔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图瑞公司。合资合同约定,轧钢厂以全部资产扣除全部债务后的净资产83万元人民币(折合10万美元)投入合资公司作为注册资金。巴哈马图瑞公司以现汇90万美元投入合资公司作为注册资金。在合资的图瑞公司的股份中,轧钢厂占10%的股份,巴哈马图瑞公司占90%的股份。合资合同还约定了清算办法、财产的处理、争议的解决及法律适用等。1996年5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外经贸豫府漯字[1996]合资06号文向图瑞公司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6年7月18日,图瑞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10月21日,经漯河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双方应缴出资额已全部缴清。庭审中,各方对双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均无异议。1998年初,图瑞公司因经营困难而歇业,合营双方未进行清算。1998年8月5日,轧钢厂、仁和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建行)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仁和公司承担轧钢厂3500万元贷款,轧钢厂的所有资产、权益全部归仁和公司所有。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2001年9月21日,漯河市中院在审理查尔斯C·爱德华(合资 公司法定代表人)诉巴哈马图瑞尖塔公司、仁和公司、漯河经贸委及第三人漯河建行确认财产权纠纷的再审案件中,作出[2001]漯民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图瑞公司成立以后,轧钢厂的所有资产已属于图瑞公司,轧钢厂对这部分资产已经失去处分权。仁和公司、漯河建行和轧钢厂三方协议中轧钢厂一方不具备签约资格,该三方协议无效。1999年2月5日,漯河市政府做出《关于市仁和线材公司与市轧钢厂合并的会议纪要》(漯政纪[1999]5号),将轧钢厂整体并入仁和公司。2000年11月16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轧钢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机关是漯河市经贸委。2001年6月5日,漯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根据仁和公司的申请,以漯外经贸[2001]27号文决定对图瑞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同年12月5日,又在合资双方及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该文件作废,并提到,由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民监初字第38号判决,仁和公司不具备申请人资格,何时提出申请由查尔斯C·爱德华的委托人温庆生决定。2001年12月4日,漯河市经贸委与仁和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仁和公司负责轧钢厂的资产管理和人员安置,代表轧钢厂全权处理一切事宜。2001年12月16日,漯河市政府作出《关于解决仁和线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漯政纪[1998]96号),将漯河市轧钢厂原有的房、地产权划给仁和线材公司所有和使用。2003年8月巴哈马图瑞尖塔公司以合资公司的名义起诉仁和公司、漯河市政府和漯河市经贸委,认为轧钢厂的全部资产已经投入到合资公司中来,轧钢厂对这些资产已经失去了处分权。轧钢厂向仁和公司转让该资产显属无权处分行为。仁和公司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三方协议长期占有和使用图瑞公司资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轧钢厂的财产所有权。轧钢厂与仁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轧钢厂已经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应由其主管机关漯河市经贸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漯河市政府1999年2月5日,2001年12月16日的两份“会议纪要”为仁和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诉请仁和公司返还实际占有图瑞公司的资产20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00万元,漯河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漯河市外经贸局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80号文件,决定对漯河图瑞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决定中称,漯河图瑞钢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投资双方长期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根据漯河市轧钢厂的申请,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经研究,决定对图瑞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2004年4月1日漯河市外经贸局批准成立图瑞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开始对图瑞公司进行清算。
二、 本案如何处理之意见
基于以上案情,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经我院审委会研究,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继续审理。首先,政府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应当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因此,清算委员会应追回图瑞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被仁和公司所占有的财产,图瑞公司诉讼请求之一即是诉请退还属于图瑞公司而被政府划转由仁和公司占有的财产,故从这一点来说,特别清算的目的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本案的继续审理与政府的特别清算行为并不矛盾。其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政府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是一种阻碍诉讼的行为。本案原告诉的是政府侵权,政府作为被告在诉讼期间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有消灭诉讼的动机。因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一旦清算委员会成立,就由清算委员会来代表图瑞公司,这样,原告就丧失了其诉讼主体资格。而清算委员会是政府成立的组织,由它来告政府是很难成立的。所以,如果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就意味着对政府此项行为的放任,那么企业的合法权益就有被侵害的危险。考虑到外商保护的大环境,本案宜继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中止诉讼,通知原告更换诉讼主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原告已进入清算期间,特别清算委员会已经成立,因此,图瑞公司已经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当被更换为特别清算委员会。原告在被更换前本案应中止诉讼。当然,由于清算委员会是由政府成立的,如果清算委员会作为原告,本案会继续诉讼还是会撤诉确实难以预料。但是,这也是图瑞公司股东的权利,因为特别清算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不服,利害关系人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图瑞公司外方股东巴哈马图瑞尖塔公司若认为政府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不当,有对特别清算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而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如果巴哈马图瑞尖塔公司在被告知后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结果出来之后,再决定如何审理。
另外,如认为政府进行特别清算不当,法院应如何办,请一并指正。
本院审委会倾向中止本案审理,就以上意见请示贵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