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4年12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4〕第12号
施行日期2004年12月0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05号《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请示报告,日本东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源会社)与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东旺公司)之间的纠纷(包括有关文蛤款的纠纷),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因东源会社与东旺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应视为其认可了裁决结果,该仲裁裁决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东源会社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同的诉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第九条第一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东源会社对东旺公司的起诉。
关于东源会社对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及杨振兵个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因有关当事人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你院请示报告认为应一并驳回东源会社对李高明、周来金、盛兴样及杨振兵个人提起的侵权之诉的意见是欠妥的。你院应继续审理东源会社对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及杨振兵个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并在综合审查本案所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此复。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报告
([2003]苏民三终字第005号 2004年5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旺公司)等因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简称东源会社)返还侵占资金案,不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简称贸仲上海分会)受理的东源会社与东旺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实际系同一案件,且贸仲上海分会就该案所作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审判委员会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存在较大分歧,决定就此向贵院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1.1993年4月10日,如东县兵房镇政府(简称兵房镇政府)与如东县掘东养殖场(简称掘东养殖场)周来金等四人签订《海涂养殖承包合同书》,将掘东养殖场的羊角沙、三角尖、台湾沙等海涂发包给周来金等四人经营。
2.1993年9月30日,周来金又代表掘东养殖场与倪永祥、盛兴祥代表的“股份理事会”(由李高明、周来金、杨振兵、倪永祥和盛兴祥五人组成)订立了《股份制承包协议》,将三角尖和羊角沙两块滩涂发包给“股份理事会”经营。
3.1993年12月12日,李高明等五名“股份理事会”成员发起成立东旺公司。12月18日,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主营水产品养殖、销售等,法定代表人李高明。同日,李高明代表东旺公司与东源会社签订了成立南通昌佳水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昌佳公司)合资意向书。
4.1993年12月19日,东源会社委托李高明,由李高明代表合资双方签订了昌佳公司合资合同,并办理了审批和登记手续。合同约定:东旺公司和东源会社各出资7.5万美元;东旺公司除投入固定资产外,养殖滩涂1.5万亩由合营公司向东旺公司租赁,年租金22.5万元(详见租赁协议)等。还约定,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2月25日,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田中浩惠,李高明为副董事长、总经理,杨振兵、盛兴祥为董事。双方对昌佳公司的投资均已到位。
5.昌佳公司成立后由李高明等中方董事具体负责,外方人员不参与经营管理。经营期间,昌佳公司从三角尖滩涂捕取文蛤苗,投放至羊角沙养殖。根据昌佳公司财务记录, 《股份制承包协议》项下“股份理事会”应向掘东养殖场支付的羊角沙和三角尖的租赁费,均记录在昌佳公司账上。东旺公司成立后未建账。
6.东源会社与东旺公司因昌佳公司的投资、收益及财务混乱等问题产生矛盾。为此,如东县外经委于1995年8月和9月召集了由双方代表参加的协调会。双方就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财务划分,以及将羊角沙和三角尖全部纳入昌佳公司经营达成共识,但未实际履行。
7.1995年11月16日,李高明、周来金等人从昌佳公司账户中,将从三角尖投放到羊角沙的290余万元文蛤苗款划入东旺公司。
8.1997年8月8日,如东县外经委就昌佳公司经营的滩涂范围和收益归属作出了一份《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昌佳公司于1993年12月19日向东旺公司租用1.5万亩羊角沙滩涂作为经营场地,并签订租赁协议。三角尖滩涂不在昌佳公司所租赁的滩涂范围之内。
9.1997年10月20日,昌佳公司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1998年7月21日,如东县外经委对昌佳公司进行特别清算。清算中,东源会社主张被东旺公司划走的三角尖滩涂收益属昌佳公司财产,应纳入清算范围。
10.在一审中,东旺公司为了证明其已将合资合同约定的1.5万亩滩涂租赁给昌佳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如东县外经委和如东县工商局出具的签订时间为1993年12月19日的《租赁协议》复印件。该《租赁协议》约定,昌佳公司向东旺公司租用面积约1.5万亩的羊角沙滩涂,年租金22.5万元。但一审法院未能在如东县外经委和如东县工商局的昌佳公司档案中发现该协议,东旺公司也未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
二、东源会社申请仲裁案的基本情况
1.东源会社的仲裁请求和理由
1998年7月16日,东源会社以东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5.625万元。(2)认定被申请人伪造的滩涂《租赁协议》无效,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1453558.88元(即被李高明等划至东旺公司的290余万元文蛤苗款的二分之一)。
其主要理由:
(1) 倪永祥、盛兴祥等人因无法支付《股份制承包协议》约定的高额承包费,在昌佳公司成立后,自愿将该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昌佳公司,由昌佳公司实际履行该协议,并直接向掘东养殖场支付滩涂开发费、管理费。
(2) 合资合同规定的年租金为22.5万元,而昌佳公司履行的《股份制承包协议》的年租金为35万元,两者相比溢差12.5万元,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多支出31.25万元。该款的一半15.625万元,就是由于东旺公司未按约向昌佳公司提供养殖滩涂,给东源会社造成的损失。
(3) 李高明等人为了掩盖东旺公司侵占昌佳公司财产的事实,伪造了《租赁协议》。该协议只将羊角沙出租给昌佳公司,将三角尖排除在外。据此,东旺公司将昌佳公司账上三角尖滩涂收益290余万元,划给东旺公司。事实上,羊角沙和三角尖均由昌佳公司出资开发,东旺公司未投入分文。根据“谁投资,谁得益”原则,东旺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昌佳公司。因昌佳公司已被吊销,应将该款的一半偿还给东源会社。
2.东旺公司以该案系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为此,贸仲上海分会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管辖权决定》,驳回了东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其主要理由:合资合同规定东旺公司应向昌佳公司提供养殖滩涂1.5万亩,涉及合营一方与合营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东源会社的两项请求均与昌佳公司向被申请人租赁滩涂有关,还可能涉及被申请人出资是否到位问题。这些争议与申请人本身的经济利益有关,当然属于“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在贸仲上海分会就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后,东源会社又将其仲裁申请的第(2)项请求变更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伪造的滩涂《租赁协议》无效,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昌佳公司290余万元。
3.贸仲上海分会对该案裁决的情况
贸仲上海分会于1999年10月18日就该案作出裁决,驳回了东旺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其中,就第(2)项请求作了如下认定:
(1) 昌佳公司租赁的滩涂由东旺公司从掘本养殖场转租而来。东源会社称,昌佳公司未履行与东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而是履行了《股份制承包协议》,没有证据。
(2) 根据如东县外经委《调查报告》,昌佳公司租赁经营的滩涂仅是羊角沙,不包括三角尖。《租赁协议》及滩涂使用证均表明了羊角沙的范围。东源会社主张昌佳公司租赁的滩涂包括三角尖的理由不足。
(3) 因昌佳公司由东旺公司单方操作和经营,且财务管理未划分范围,导致在昌佳公司账上出现代东旺公司垫付三角尖管理费等情况,必然给合营另一方以错觉。但三角尖不属于昌佳公司租赁范围,东旺公司划走的290万元,确系由三角尖投放到羊角沙的文蛤苗款,是东旺公司的正当收益。
三、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及实体判决情况
(一)东源会社起诉及立案审查情况
1.南通中院立案审查情况
2001年2月7日,东源会社以李高明为被告向南通中院起诉,要求判令李高明将东旺公司侵占的2907117元及利息返还给昌佳公司。
其主要理由: (1)因“股份理事会”无力履行《股份制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的三角尖和羊角沙实际由昌佳公司租赁经营,昌佳公司为此支付了近百万元的费用。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三角尖和羊角沙的收益应当归昌佳公司所有。(2)李高明为获取该290余万元,泡制了东旺公司只将羊角沙滩涂转租给昌佳公司的《租赁协议》。李高明指使会计从昌佳公司将资金划走是不合法的。
南通中院经审查认为,昌佳公司已成立清算委员会,其诉讼权利应由清算委员会行使,东源会社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该院于2001年2月15日以[2001]通中立他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东源会社的起诉不予受理。
2.本院对南通中院不予受理裁定审查情况
2001年4月20日,东源会社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南通中院的裁定,指令南通中院依法立案审理。
其主要理由:东源会社要求昌佳公司清算委员会起诉东旺公司,清算委员会不愿起诉。据此,东源会社根据最高法院法经[1994]269号文的精神,就该290万元的纠纷向南通中院起诉李高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昌佳公司系东旺公司与东源会社合资成立的企业,两投资人均享有该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东源会社认为李高明侵犯了昌佳公司的利益,在昌佳公司清算委员会不愿起诉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代位行使诉权。据此,我院裁定撤销了南通中院上述裁定,指令南通中院立案受理。
3.在南通中院根据本院裁定立案后,东源会社将东旺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追加为被告,要求李高明、东旺公司、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向昌佳公司清算委员会返还不法侵占的资金2907117元,支付被占资金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其追加上述当事人的主要理由: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等投资设立东旺公司,对东旺公司不法侵占昌佳公司财产均负有责任,且东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未进行清算,故对东旺公司退还财产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情况
1.东源会社作为昌佳公司股东,在昌佳公司清算委员会明确不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及合资企业的权益,有权代位行使诉权。
2.虽然本案讼争的290余万元在仲裁案中已作出裁决,但不影响本案受理。理由是:仲裁处理的是东源会社与东旺公司间的合资纠纷,东源会社请求确认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的租赁协议无效,并返还290余万元。而本案处理的是东源会社代昌佳公司诉东旺公司及其股东李高明等人侵权纠纷,两案非同一纠纷。
3.关于三角尖滩涂2907117,76元收益的归属问题。(1)东旺公司未履行《股份制承包协议》,而昌佳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并实际经营了羊角沙、三角尖滩涂,本着“谁投资,谁获利”原则,昌佳公司理应获得由此而产生的收益。(2)李高明等未提供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签订的羊角沙《租赁协议》的原件,且法院在如东县外经委现存档案和昌佳公司注册档案中并未发现该协议,无法确定其真伪。(3)如东县外经委的《调查报告》,不能证明三角尖不在昌佳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中,也不能证明李高明等拥有三角尖的使用权,无法否定昌佳公司在三角尖经营的事实。因此,东旺公司及李高明等不拥有三角尖滩涂的使用权,也未投资经营,没有理由享有三角尖滩涂的收益。
4.依照 《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李高明、杨振兵和盛兴祥均为昌佳公司董事、东旺公司股东,而李高明和杨振兵又分别是昌佳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且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所以,即使三角尖滩涂确系东旺公司所有,其所得收入也应归昌佳公司所有。
据此,该院依照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等从昌佳公司划至其东旺公司账上的2907117.76元,属于昌佳公司的合法收益。二、李高明、东旺公司、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昌佳公司人民币2907117.76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726052元,合计3633169.7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院审判委员会有关本案与仲裁案关系的讨论意见
(一)本案与仲裁案中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事买和请求完全相同(一致意见)
1.请求事项相同
两案均是要求东旺公司向昌佳公司返还三角尖滩涂上的290余万元收益。
2.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相同
两案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涉及这样两个基本问题:
(1) 东旺公司是否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昌佳公司出租1.5万亩滩涂的义务,并与昌佳公司签订了将羊角沙滩涂租赁给昌佳公司的《租赁协议》,从而将昌佳公司租赁滩涂的范围限制在羊角沙,并将三角尖滩涂排除在昌佳公司租赁滩涂的范围之外。
(2) 昌佳公司是否直接受让了“股份理事会”所签订的《股份制承包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跳过东旺公司成为羊角沙和三角尖两块滩涂的实际承租人和经营者,并进而享有包括三角尖在内的所有滩涂的收益权。
3.两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
(1) 就上述前一个事实而言,涉及东旺公司是否与昌佳公司签订了将羊角沙滩涂出租给昌佳公司的《租赁协议》,从而履行了合资合,同约定的向昌佳公司提供1.5万亩滩涂的义务。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合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东旺公司和东源会杜。
(2) 就上述第二个事实而言,在对前一个事实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涉及昌佳公司是否实际受让了《股份制承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从而成为该协议中羊角沙和三角尖两块滩涂的实际承租人和经营者。该法律关系涉及昌佳公司以及《股份制承包协议》的主体掘东养殖场和“股份理事会”。
(3) 两案请求事项实体权利的享有者相同。东源会社申请仲裁和起诉的目的均是要求东旺公司向昌佳公司退还三角尖滩涂上的290余万元收益,只是在起诉时明确了是以股东身份代表昌佳公司主张权利。
(4) 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虽然增加了李高明等个人,但东源会社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李高明等人是东旺公司的股东,且实施了将290余万元划至东旺公司的行为。而李高明等个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仍然是东旺公司是否享有三角尖290余万元收益。因此,东源会社将李高明等个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本案争议的基本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一审判决与贸仲上海分会均对前达东源会社所依据的两项 关键性事实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从而得出两个完 全相反的裁判结果(一致意见)
1.关于昌佳公司租赁的滩涂范围问题
仲裁裁决根据如东县外经委的《调查报告》,认定昌佳公司实际租赁了东旺公司羊角沙滩涂,不包括三角尖滩涂,三角尖滩涂的租赁人仍是东旺公司。而一审判决则以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签订的羊角沙滩涂《租赁协议》没有原件为由,认定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不存在羊角沙滩涂租赁关系。而以昌佳公司实际经营羊角沙和三角尖两块滩涂为由,认定昌佳公司承继了《股份制承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昌佳公司与掘东养殖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租赁关系。
2.关于三角尖滩涂290余万元收益的归属问题
仲裁裁决认为,三角尖滩涂不属于昌佳公司租赁的范围,东旺公司从昌佳公司账上划走的290余万元,是将三角尖滩涂上的文蛤苗投放到羊角沙后所应列支的费用,属于东旺公司的正当收益。而一审判决则认为,东旺公司在昌佳公司成立后,实际未向掘东养殖场支付本案所涉两块滩涂的租赁费,而是由昌佳公司直接向掘东养殖场支付租赁费并经营管理,因此,认定昌佳公司是两块滩涂的直接租赁人,对三角尖滩涂上的290余万元收益享有所有权。
(三)关于贸仲上海分会的裁决是否存在超范围仲裁的问题
第一种倾向性意见认为:仲裁裁决中有关三角尖滩涂290余万元收益的认定和处理,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因为:
东源会社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三角尖收益归昌佳公司的基本理由是: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东旺公司未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提供1.5万亩滩涂义务,导致昌佳公司另行高价租赁羊角沙和三角尖滩涂,并对其所承租的滩涂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其仲裁申请包含了两个基本法律关系:一是东旺公司与东源会社之间的合资合同关系,涉及东旺公司是否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昌佳公司提供1.5万亩滩涂的义务;二是昌佳公司与掘东养殖场之间有关羊角沙和三角尖滩涂的租赁关系,涉及昌佳公司对羊角沙和三角尖滩涂是否享有直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前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和争议事项,均与合资合同的主体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属于合资合同调整的范围,应当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由仲裁机构解决。而后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权利义务均与合资合同的主体和权利义务不同,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
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关联性上看,东旺公司是否履行了合资合同规定的提供滩涂的义务,并不能得出昌佳公司是否对三角尖滩涂享有直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必然结论。昌佳公司对三角尖滩涂是否享有直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应当根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仲裁裁决在认定东旺公司履行了向昌佳公司提供合资合同约定的1.5万亩羊角沙滩涂的情况下,即已经解决了东旺公司是否构成对合资合同违约的问题。因此,仲裁裁决对三角尖滩涂的使用权及收益归属问题作出认定和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贸仲上海分会裁决的事项均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其对东源会社申请仲裁的事项没有管辖权。因为:
1.合资合同虽然约定东旺公司向昌佳公司提供1.5万亩滩涂,但该约定与当事人的出资无关,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不受合资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
2.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签订的有关羊角沙滩涂的《租赁协议》的主体是昌佳公司和东旺公司,而合资合同的主体是东旺公司和东源会社。
(四)关于南通中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
第一种倾向性意见认为,尽管贸仲上海分会就本案所涉及的三角尖滩涂上的收益问题进行处理,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一审法院对东源会社就同一问题提起的诉讼也不应当受理。因为:
1.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 《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和 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裁决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贸仲上海分会就该案作出裁决后,东源会社和东旺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2.法院无权就仲裁机构已经裁决的案件再行审理
我国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也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仲裁机构已经作出裁决,且不存在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排除了法院就同一纠纷再行审理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当直接以裁定方式撤销原判,驳回东源会社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贸仲上海分会已经就本案所涉问题作出了裁决,法院就其所裁决的事项仍然应当受理。因为:
1.贸仲上海分会裁决的事项均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其对东源会社申请仲裁的事项没有管辖权。根据我国 《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其不应当受理。贸仲上海分会对其不享有管辖权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是错误的。
2.在当事人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当然地享有司法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并未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达成仲裁协议,法院应当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