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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22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4年10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4〕第25号

施行日期2004年10月2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民四请字第3号“关于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本案中并未有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因此也不涉及中止执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对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可以参照该条规定确定,即仲裁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时止。因此,如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申请解除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阶段,不应解除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则该仲裁案件不再存在,且终结执行,仲裁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亦已消失,故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同时,亦应解除财产保全。

由于你院就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以(2004)辽民四请字第6号报告请示本院,本院以(2004)民四他字第24号函明确答复,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因此,在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同时,亦应解除在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4]辽民四请字第3号 2004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一案,因该案系我院受理的新型案件,法律无明确规定,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洪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55-257号信箱广场2704室。

被申请人: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梨木道88号达利中心10号楼8号室。

二、 仲裁财产保全情况

洪胜有限公司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因合资经营合同发生纠纷,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5月29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向大连中院提交了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大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2003)大民特字第49号民事裁定,冻结洪胜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124万元。2004年2月20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对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与洪胜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大仲字第083号裁决。裁决结果:一、申请人辉影媒体销售公司的仲裁请求成立,被申请人洪胜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对申请人350万元港币的债权抵销欠付申请人2430471元货款及利息644 328元人民币。二、本案仲裁费29300元,由申请人承担。

2004年2月25日,洪胜有限公司向大连中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2004年3月1日,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向大连中院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案号为(2004)大民特字第21号,该案经大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拟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报请省院审查。

三、 申请人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及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

洪胜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提出四点理由:(1)仲裁庭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额债权因抵销而归于消灭,财产保全已无意义,理应立即予以撤销。 (2)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在被撤销之前是生效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洪胜公司依据该生效裁决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洪胜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一案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案件,应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4)虽然辉影媒体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为避免申请错误已提供了担保,但洪胜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经营信誉损失等是无法估量的。

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认为案件尚未审结,不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提出三点理由:(1)仲裁裁决严重违法,已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保全不应解除。(2)申请财产保全时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已提供足额担保,即使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也会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来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果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将给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3) 《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同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洪胜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就是请求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其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四、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及请示的问题

大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解除财产保全。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种意见:中止本案的审查,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持该意见的理由是:首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可以看出双方都是比照了不同的程序,洪胜公司的意见显然是比照了 《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即按照诉讼中对生效判决的程序性规定来理解的。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的观点则是比照了《民诉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本案是涉及仲裁的程序性问题,对程序性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应当对号人坐,而不应当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比照不同的程序。有关涉外仲裁的问题,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 中作出了规定。但对于本案这种情况,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考虑对本案的处理可能的结果。一种结果是暂不解除财产保全,因为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足额的担保,如果保全申请有错误,将由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来赔偿洪胜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洪胜公司可以获得救济。另一种结果是立即解除财产保全,那么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有可能认为法院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除了财产保全,从而可能寻求国家赔偿的途径。如果这样,财产保全中本来由当事人承担的诉讼风险将会转嫁为法院承担的审判风险。在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权衡上述法律后果,暂不解除财产保全是比较稳妥的。

本案需要请示的问题是,涉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对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应当立即解除还是比照 《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止执行。

五、 本院审查意见及请示的问题

对于该案大连中院请示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大连中院所请示的问题,无论是解除财产保全,还是中止审查,均涉及程序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但《民诉法》没有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财产保全,以及不解除财产保全等均没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 《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但 《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除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外,在无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合议庭形成同大连中法相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解除财产保全,因为本案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另一种意见认为,  《仲裁法》虽然不是程序法但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明确,应该中止执行。鉴于大连中院的请示,涉及法无明文规定及如何处理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故,合议庭认为,需要请示的问题是: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申请解除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是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还是比照 《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止执行?

经审委会讨论意见,同意以合议两种意见报请最高法院。倾向合议庭第二种意见,即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申请解除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应比照 《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解除财产保全。

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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