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4年09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4〕行他字第1号
施行日期2004年09月0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4年9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新行监字第27号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
二、 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没收处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