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9.11.18
施行日期:1999.11.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超链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一审案件如何制作裁判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一审案件如何制作裁判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18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审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一审案件制作裁判文书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新罪作出一审判决时,应当在判决书的尾部交待上诉事项后写明:“依据刑法第五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判决生效以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依授权有死刑核准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应当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