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54.12.31
【实施日期】 1954.12.3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27日)废止
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联系,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十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应当设立街道办事处;十万人口以下五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如果工作确实需要,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五万人口以下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一般地不设立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须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一般地应当同公安派出所的管辖区域相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任务如下:
(一)办理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工作的交办事项;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三)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按照工作的繁简和管辖区域的大小,设干事若干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一人。
街道办事处共设专职干部三人至七人,内有作街道妇女工作的干部一人。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干事都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委派。
第六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非经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办公费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