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4年05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4〕民监他字第4号
施行日期2004年05月1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4〕民监他字第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请努力对本案调解解决。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义栋等五人与柳宗和等十五人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一、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申诉人之母孟秀云(死亡)站在济南市林祥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道人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二单元楼上坠落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当场昏倒在地。后被人送至齐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2001年6月24日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孟秀云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现场情况分析,认为系高坠物砸击颅脑损伤死亡。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于2001年7月2日以〔2001〕公石立字第007号孟秀云被楼上坠落物体砸死事件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决定不予立案。李义栋五人于2001年7月28日以柳宗和等人为共同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156740.4元,精神赔偿费15000元。
二、 原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
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一审认为:李义栋五人在起诉状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死亡的加害人,不能具体指明是谁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或与谁发生了民事权益争执,其将本市林祥街76号楼二单元的柳宗和等十五人诉为被告,显然欠缺明确的具体被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李义栋五人所诉称,致其母死亡的坠落物(木墩)没有明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坠落物的位置亦不明确,对于无法确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坠落物致人伤害,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以本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李义栋五人的起诉。该裁定送达后,李义栋五人不服,以原起诉理由为由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案件事实及认定与原审一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三、 李义栋五人的申诉理由:
1.十五名被告是由原告选定的,有明确的被告。
2.十五名被告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司法实践中有类似的案例可循,如重庆郝跃被楼上烟灰缸坠落砸伤案等。
4.本案发生后,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播放后,人大教授叶林所作点评,从法律和社会意义上支持了原告的观点。
四、 我院的请示意见
1.程序方面。大多数同志认为,本案应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义栋等五人的起诉不正确,本案应作实体处理。少数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2.实体方面。大多数同志认为,经实体审理后,如查不清具体的责任人,十一个被告应均担受害人的损失。少数人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予请示,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