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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28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4年12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2004〕执他字第13号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审判部门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执行部门能否再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本院正在起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其中涉及此问题已有意见,请你院待该司法解释生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当事人未向审判部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的,是否由执行部门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据此,只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都符合法律规定。各法院可按照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业务分工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上级法院执行部门是否有权监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是否适用法复[1996]8 号批复的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该条规定赋予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错误裁定的监督权。上级法院的执行部门代表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有权依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8 号批复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的,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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