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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28   阅读: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公布日期:2006.11.30

施行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已经2006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七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所属单位、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名册、鉴定仪器设备等。
  第九条 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检察技术部门单位建制;
  (二)具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具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具有三名以上开展该鉴定业务的鉴定人;
  (七)具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属鉴定人所持《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办公和业务用房平面比例图;
  (四)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五)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六)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可以申请登记下列鉴定业务: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司法会计鉴定;
  (五)心理测试。
  根据检察业务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增加其他需要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经检察长批准,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效力。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六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工作。鉴定机构报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三)资格审核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所属鉴定人及其履行职务情况,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等;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
  (一)鉴定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二)违反程序受理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业务用房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不符合规定的;
  (五)管理不善,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擅自增加鉴定业务或者扩大受理鉴定业务范围的。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其《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上加盖“鉴定资格审核合格意见”,并及时返还鉴定机构。对审核不合格的,暂扣《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被审核鉴定机构所在人民检察院,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申请审核的同时提交《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申请表》。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并准予延续登记的,自准予延续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

第五章 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改变住所、负责人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鉴定机构改变名称、鉴定业务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三)变更业务范围所涉及人员的《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机构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鉴定人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提交审核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资格被注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鉴定机构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收回《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六章 复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审核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的决定以及其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鉴定机构可以在相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复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并在二十日以内做出复议决定,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所辖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变更、注销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编制《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名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的变更、注销情况应当及时在人民检察院专线网及机关内部刊物上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范围内的鉴定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资格审核不合格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鉴定机构对被暂停的鉴定业务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必要时,注销其鉴定资格;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鉴定资格:
  (一)违反程序受理鉴定业务的;
  (二)擅自增加鉴定业务或者扩大受理鉴定业务范围的;
  (三)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五)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鉴定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重新申请鉴定资格。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强行要求鉴定人进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文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人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七条 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察人员职业道德,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的检察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鉴定人资格: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九条 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书、专业技术培训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经检察长批准,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核准登记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六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人资格的审核工作。接受审核的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三)审核期内本人鉴定工作总结;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
  (一)未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的;
  (四)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委托鉴定的;
  (五)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技术操作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六)被投诉两次以上,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鉴定人,应当在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鉴定资格审核合格章“,并及时返还送审的鉴定机构。对审核不合格的,暂扣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被审核人所在鉴定机构,同时抄送鉴定人所在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人应当在申请审核的同时提交《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延续申请表》。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并准予延续登记的,自准予延续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的有效期。

第五章 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人变更鉴定业务、鉴定机构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三)变更鉴定业务所需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培训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变更鉴定业务所需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鉴定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系统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由调出鉴定机构将鉴定人申请变更的相关材料交登记管理部门。
  鉴定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系统调动工作的,由调出鉴定机构将鉴定人申请变更的相关材料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相关材料转交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其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调离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提交审核申请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鉴定人资格被注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同时抄送鉴定人所在单位,收回《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六章 复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审核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的决定及其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鉴定人可以在相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通过其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并在二十日以内做出复议决定,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所在鉴定机构,同时抄送鉴定人所在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所辖鉴定人资格的登记、变更、注销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编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名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名册》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变更、注销情况应当及时在人民检察院专线网以及机关内部刊物上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鉴定人资格审核,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必要时,注销其鉴定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资格登记的;
  (二)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委托鉴定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技术操作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六)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
  (七)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鉴定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重新申请鉴定资格。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文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
  (五)出庭接受质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委托单位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 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通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文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庭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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