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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30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12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3〕行他字第15号

施行日期2003年12月0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国办发[2001]56号文和57号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授权明确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当以此为依据。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请示

(2003年8月5日 [2002]鄂行终字第7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受理一起原告荆门市广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上诉案,在审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权时,因涉及对 《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局文件的理解与适用,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以下请示。

一、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开展摩托车行业及零部专项检查活动中,经对荆门市广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宗申”牌ZSl25-2型摩托车和“劲隆”牌JL100-A型摩托车抽样送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同年5月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荆门市广汇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不合格摩托车;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摩托车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荆门市广汇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合法性审查中的主要问题及意见

在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当事人争议及合议庭讨论的主要问题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是否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根据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国办发[2001]56号文和57号文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的职能分工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同时,国办发[2001]56号文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根据国务院授权,组织协调全国有关专项打假活动”。

2002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十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国经贸产业[2002]109号“关于整顿摩托车行业的通知”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摩托车行业进行整顿。该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在2002年3月1日后继续生产、销售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生产厂点、经销单位,工商行政管理、质检等执法部门一经发现,要从严从重处罚。该文第七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摩托车产品的质量监督:开展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产品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促进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认真履行“三包”规定。审理中,合议庭对于该文的理解不尽一致,后经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多数委员认为,国办发[2001]56号文根据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明确授权,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职能作出了明确分工,即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这一分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商品流通领域无行政处罚权。国经贸产业[2002]109号文并非国务院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行政处罚权的明确、特别授权。少数委员认为,国经贸产业[2002]109号文应当理解为国务院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行政处罚权的明确、特别授权,根据这一授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得在流通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 需要请示的主要问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十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国经贸产业[2002]109号文能否理解为国务院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行政处罚权的特别授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能否依据该文取得在产品流通领域罚款和没收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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