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11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3〕民一他字〔2003〕第16号
施行日期2003年11月0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1.关于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焦长年主张自己在天津市邮政局下属储蓄所办理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数额少了9045元,而其本人没有在2000年5月13、14、15日连续3天于成都市使用取款卡取款9000元,天津市邮政局应当对其账户中存款数额减少904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天津市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焦长年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要求焦长年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为异地取款行为。2000年5月15日11时许,焦长年持取款卡在天津市邮政局的储蓄所取款的事实证明,其本人当时肯定在津,且未遗失取款卡,而同日在成都仍然发生了使用焦长年的取款卡连续3次从其账户中取款的事实。天津市邮政局主张焦长年恶意支取,则应当就其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于2000年5月13、14、15日在成都市火车站邮局、走马街邮局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关于本案涉及的风险负担问题,由于自动柜员机是天津市邮政局设置的,天津市邮政局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如果邮政局认为在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导致其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在成都市使用取款卡从焦长年账户中取款的是什么人,而这一机器系统因存在安全缺陷而发生过储户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又为天津市邮政局自认,也就是说天津市邮政局承认其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邮政储蓄的公信力,应当由邮政储蓄部门对由此而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由天津市邮政局承担因自动柜员机系统缺陷给焦长年造成存款本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的请示》
(津高法[2003]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一中级法院在审理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上诉一案中,就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向我院请示。鉴于该案是在人机交易中发生的争议,涉及在高科技犯罪案件尚未侦破前,设置自动柜员机一方当事人应否承担风险责任、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为慎重起见,特上报请示。现将案情及我院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 基本案情
1998年3月18日,焦长年在天津市邮政局下属和平路邮政局储蓄所办理活期存款存折,账号201423369,同时还办理了自动取款卡1张。截至2000年5月12日,焦长年在该账号的存款余额为58,594.47元。2000年5月15日11时许,焦长年取款时,自动柜员机上打印的客户凭条显示其存款为947.66元。焦长年即找邮政储蓄人员查询,结果发现存款余额为49,549.47元,仍短少9045元。经焦长年将存折和自动取款卡交天津市邮政局审验,天津市邮政局调取清单,发现焦长年的存款在当月13、14、15日3日内每日发生三次异地取款,每次1000元,每次手续费5元,共计异地取款9000元,手续费45元。查询结果还表明异地取款均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站邮局、走马街邮局。后天津市邮政局告知焦长年此事关联高科技团伙犯罪,正在福州市公安局审理中。因此事未获解决,焦长年起诉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天津市邮政局赔偿其损失9045元。经天津市邮政局当庭举证表明所谓高科技团伙犯罪的案件已经破案,但在该案所涉被盗取存款的客户中并不涉及焦长年。天津市邮政局认为焦长年自己掌握储蓄存款账户的自动取款卡以及账号和密码,具备自己取款的条件,其账户发生异地取款,符合取款范围。不同意焦长年的诉讼请求。
我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天津市邮政局返还焦长年存款9045元并赔偿焦长年存款利息损失。天津市邮政局不服,向我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案经我市第一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向我院请示。
(二) 我院讨论意见
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意见为:邮政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自动柜员机的设置方承担。从本案的事实看,在焦长年持卡取款当日即发生异地取款情况,说明该自动柜员机系统存在着不能识别假卡的系统缺陷。天津市邮政局应承担因自动柜员机系统缺陷给焦长年造成存款本息损失的给付责任。天津市邮政局主张持卡人焦长年恶意支取,应负举证责任。天津市邮政局在不能举证证明焦长年恶意支取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特请示,请予批复。
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