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12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3〕民四他字第32号
施行日期2003年12月1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3]民四他字第3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3)171号《关于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TRANSMARINEINC)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天津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日受理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与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租金及滞纳金纠纷案,并于2002年11月29日将仲裁文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鸿昌公司进行送达,送达地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但当时鸿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公司经营地址变更登记为哈尔滨市开发区嵩山路38号。在送达仲裁文件的特快专递被邮政部门因“迁移新址不明”退回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仍委托送达人按原地址进行送达,而未采取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这一最通常的合理查询的方法。因此,本案仲裁文件的送达不符合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在鸿昌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不应由鸿昌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此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
被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津高法[2003]1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以(2003)海商初字第469号《关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的请示报告》,就申请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TRANS MARINE INC)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宜报请本院审查。本院经研究,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意见,即拟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51号《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呈报钧院审查,请予批复: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鸿昌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5号。
法定代表人:霍士荣,董事长。
被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简称轮船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中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闽,总经理。
被申请人: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TRANS MARINE INC)(简称连捷公司)。
二、 相关的事实
轮船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依据“还款协议书”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连捷公司、鸿昌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USD 33814及利息;
在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1)连捷公司同意将所欠轮船公司租金USD27814及滞纳金于6月30日前支付给轮船公司;(2)轮船公司收到全部付款后不得再向连捷公司主张与本次租船有关的任何权利;(3)连捷公司应提供保证人,为本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连捷公司不能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轮船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代为偿还;(4)若本还款协议无法正常履行,轮船公司仍保留按原租船合同向连捷公司索赔的权利;(5)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在该还款协议保证人一栏中有鸿昌公司公章。该协议签署日期是2002年5月28日。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02年11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鸿昌公司进行了送达,送达的地址是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但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邮局退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2年12月18日致函轮船公司,请其核查鸿昌公司的地址。但轮船公司未提供鸿昌公司的新地址。仲裁委员会根据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之规定,委托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宋迪煌律师向鸿昌公司再次送达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以后本案所有仲裁文件均通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宋迪煌律师以平信方式邮寄给鸿昌公司。送达的地址仍然是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鸿昌公司均未收到上述文件。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裁决:连捷公司给付轮船公司所欠租金及滞纳金USD33814,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鸿昌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黑龙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鸿昌公司2002年10月17日住所地址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区嵩山路38号;2003年8月14日,住所地址变更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5号。
鸿昌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主要理由:(1)整个裁决过程鸿昌公司毫不知情,并且鸿昌公司从未收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任何仲裁文件。直到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鸿昌公司财产时方知所谓租金争议仲裁一案。(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鸿昌公司从未与轮船公司、连捷公司签订过任何还款协议,更不用说协议提交仲裁。还款协议上鸿昌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该还款协议也是无效的,因此不能作为仲裁所依据的证据使用。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鸿昌公司送达,送达的地址是鸿昌公司的原办公地址哈尔滨市珠江路31号,而当时其已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登记变更的经营地址是哈尔滨市嵩山路38号。这种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关于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规定。在特快专递被邮政部门明确“迁移新址不明”退回送达文书的情况下,仲裁申请人、仲裁庭及其委托送达人均未采用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查询这一最通常的可以合理查询的方法,仍按已变更前的地址以平信方式将该案所有文书向鸿昌公司寄送,这种送达方式也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关于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庭的送达应达到当事人能够得到通知的程度,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予裁定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本案申请人鸿昌公司在迁址后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得不到仲裁庭的通知不属于鸿昌公司应负责的原因。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裁决的程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鸿昌公司提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这一问题应在合法的审理程序中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时,根据《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
综上,本案应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三、 天津市高级法院处理意见
天津高院经审查同意天津海事法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