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8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0〕执监字第126号
施行日期2003年08月2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琼高法执字第26-8号《关于执行海口管道燃气股份有限公司750万股权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1997年11月26日对本案的《抵押协议》作出[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故你院依据上述1527号公证书强制执行担保人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显属不妥。
请你院接此函后,依法妥善处理,并将结果径复异议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