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9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3〕民四他字第13号
施行日期2003年09月3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3]民四他字第1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均未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院法释[1998]1号批复虽然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人民法院受理清算委员会以游溪霖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并非属于人民法院介入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活动,更非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本案中清算委员会的起诉,从性质上讲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在清算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并非请求人民法院介入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件,性质上为侵权纠纷,其具体所要解决的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等纠纷,而并非决定清算如何进行。因此,只要清算委员会的起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你院倾向性意见。
此复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
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受理新乡老松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与游溪霖(台商)等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中,就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股东返还财产或者物品的诉请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 基本案情
台湾地区某公司、新加坡某公司与新乡市某设备厂于1993年共同出资设立新乡老松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便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2000年5月8日作出了终局裁决,主要内容是:终止合资公司合同及章程,当事人依法对合资公司清算,对合资公司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划分。一方不配合清算,不影响清算的正常进行。此后,当事人就合资公司清算问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特别清算,新乡市外资服务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00年7月6日批准成立了新乡老松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特清委),进行特别清算。清算过程中,该特清委主任以特清委的名义起诉台方股东游溪霖(亦是合资公司董事长)返还部分财产和账册、印章。新乡中院一审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认为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驳回新乡某公司特清委的起诉。特清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 请示的问题
人民法院如何介入中外合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这类案件是否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这些问题我院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清算是指处理符合清算条件公司的各项事务,清理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最终结束公司所有法律关系,消灭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清算办法》与我国 《公司法》中就公司特别清算方面的规定是有差异的。 《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愿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组织清算组织;而《清算办法》规定的外资企业清算中无论是一般清算还是特别清算都没有法院介入的规定,而是由企业的审批机关组织实施。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号《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在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和物品的诉请,实际上是清算过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清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当然也属于清算工作的一部分。另外,按《清算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期限为180天,特殊情况下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法院审理类似本案的侵权案件将无法保证清算程序按期完成。因此,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我国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属法院受理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号批复,人民法院不应介入外商投资企业具体的清算活动,但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受理已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提出的民事诉讼。依照《清算办法》,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清算委员会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即应予以受理。本案中,清算委员会以一方股东侵犯合资企业财产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理。
我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