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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字第61号 2011年12月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沪高民四(海)他字第1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0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7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2〕民四他字第8号

施行日期2003年07月0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年2月19日京高法(2002)20号《关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案的请示》收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答复如下: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与香港跃龙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股东在合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对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与香港跃龙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依据此约定受理该两公司之间的合资争议并据此做出裁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超裁或者其他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执行。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案的请示

京高法[2002]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0333号仲裁裁决一案,拟撤销该仲裁裁决,并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 案件基本事实

1993年2月1日,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下称青岛公司)与跃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跃龙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在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区建立中外合资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成大公司),合资开发青岛石老人开发区第二号小区内80亩土地。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1000万美元,双方出资额为500万美元,以此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双方各出资250万美元,各占50%。争议解决方式为:“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当地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1993年6月30日,成大公司登记注册。

1994年9月8日,成大公司与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房天公司)签订“股份转让与公司更名协议书”,约定,将成大公司全部股权的70%(350万美元)转让给房天公司,其中,青岛公司转让45%,跃龙公司转让25%,将“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伟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天成大公司)。青岛公司、跃龙公司、房天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据此,三方签订《中外合资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沈阳市人民法院诉讼。根据法律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青岛公司、跃龙公司、房天公司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1994年12月,青岛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房天成大公司颁发了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1999年5月24日,青岛公司与跃龙公司签订《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约定:由于房天公司违约不能将股本金到位,将影响青岛公司、跃龙公司的利益,青岛公司、跃龙公司经研究,同意共同联合处理房天公司违约事宜,并协议:(1)依法追讨房天公司应付青岛公司225万美寓跃龙公司125万美元股本金及利息;(2)如房天公司无力支付,除要求经济赔偿外,依法解除其在房天成大公司的股东地位和收回所有股权;(3)如收回房天公司股权后,青岛公司与跃龙公司同意按原成大公司股权分配,继续履行双方责任与义务;(4)青岛公司、跃龙公司各方可自行选择委托律师,亦可共同委托律师;(5)双方保证站在同一立场,争取共同合法权益;双方同意此案及股东在合资过程中,能以友好协商方法解决,如确实无法解决,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6)在此案解决过程中所发生一切费用,均由青岛公司、跃龙公司各方按具体比例承担。

二、 仲裁情况

1999年7月16日,跃龙公司依据《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青岛公司退还人民币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青岛公司向跃龙公司赔偿未将土地使用权办至原合营公司名下而给跃龙公司带来的利润损失美元150万元;(3)确认青岛公司有完善出资手续、尽快向土地管理机关缴清剩余地款、将土地使用权尽快转移到合营公司名下的义务;(4)青岛公司支付仲裁费、律师费及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

青岛公司于1999年8月2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条款无效的异议申请,理由:跃龙公司提起仲裁的事项与协议书约定的仲裁事项不符,其仲裁请求超出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本仲裁案是跃龙公司因其与青岛公司在合资经营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提起的。原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但是,1999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十分明确,不仅表明了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意思,还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并且指明仲裁事项伟此案及股东在合资过程中的争议”。上述协议书已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当然有效。跃龙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及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由仲裁庭审理案件后决定。青岛公司否认协议书的效力,无法律依据。此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的,即使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有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月5日做出决定:跃龙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1999年5月24日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2000年9月1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一、青岛公司向跃龙公司返还人民币1600万元及自1993年4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10%的利息;二、青岛公司有完善出资手续、向土地管理机关缴清剩余地款、将土地使用权尽快转移到合营公司名下的义务;三、仲裁费由双方分担;四、驳回跃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的合同依据为1993年2月1日跃龙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

跃龙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房天公司提出其作为合资公司的合资方,没有参与仲裁程序,无法行使相关权利,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

三、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青岛公司于2001年3月9日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0333号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仲裁条款不成立且无效。三方签订的《中外合资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而青岛公司与跃龙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内容是为解决三方在合资中的投资问题而设定的,它依附于三方的合资合同,必须由三方共同签署方能成立,但房天公司未签署。在房天公司没有认可两方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委仅就青岛公司与跃龙公司两方协议解决三方的矛盾,遗漏了主体。该仲裁显然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

跃龙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仲裁条款业经双方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依法独立存在,不受两方协议是否有效的影响,且仲裁委已确定该仲裁条款有效;跃龙公司提出仲裁请求所要解决的是跃龙公司与青岛公司在原合营合同中双方合资所发生的争议,根本不涉及房天公司的任何利益,仲裁裁决未将房天公司作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四、 我院审查意见

本案涉及三个各自独立的合同,每个合同均有独立的解决争议的条款:

1993年2月1日,跃龙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中外合资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合资建立成大公司,解决争议的条款伟提交当地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1994年青岛公司、跃龙公司、房天公司签订《中外合资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合同内容为:将成大公司全部股权的70%(350万美元)转让给房天公司,三方成立房天成大公司。解决争议的条款伟应向沈阳市人民法院诉讼。根据法律程序进行仲裁”;

1999年5月24日,青岛公司与跃龙公司签订《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联合处理房天公司违约事宜,追讨房天公司应付青岛公司225万美寓跃龙公司125万美元股本金及利息。解决争议的条款伟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1999年5月24日青岛公司与跃龙公司签订《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实际审理的是1993年2月1日跃龙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执行中的相关争议。依据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无管辖权。

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裁决事项不属于1999年5月24日青岛公司与跃龙公司签订《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拟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

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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