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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0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6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3〕民一他字第9号

施行日期2003年06月1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3年6月19日[2003]民一他字第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3〕10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讼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本案所述的灾害事故是否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应当作为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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