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6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3〕民一他字第9号
施行日期2003年06月1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3年6月19日[2003]民一他字第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3〕10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讼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本案所述的灾害事故是否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应当作为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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