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6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3〕民四他字第10号
施行日期2003年06月0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3年6月6日 [2003]民四他字第1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闽经终字第76号《关于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与台湾人瞿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在中国境内仲裁。”由于当事人约定在中国仲裁,因此,判断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中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没有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同意你院报告中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