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6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3〕民二他字第14号
施行日期2003年06月0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豫法民二函字第0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不支持董桂琴等50家商户行使取回权的第二种意见。董桂琴等50家商户与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购物广场)形成了委托收取销售货款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彩购物广场对所收取的货款开立专门账户加以管理,即五彩购物广场代收的货款没有特定化。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董桂琴等50家商户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望你院并郑州中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