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5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3〕民四他字第36号
施行日期2003年05月2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3]民四他字第36号 2003年5月25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琼立他字第4号《关于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起诉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与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双方于2002年1月18日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中约定:“若遇不可抗力及政治因素,双方应友好商量及相助来解决,若无法解决,双方同意请在发生纠纷的当地仲裁机关来解决。甲乙双方有责任服从仲裁机关的最后判决”。该仲裁条款没有约定确认其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地,因此,应当根据法院地法的中国有关法律确认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本案仲裁条款仅约定由发生纠纷地的仲裁机关进行处理,而发生纠纷地不是一个明确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本案纠纷是因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拖欠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团费引起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支付地点,因此,不能对发生纠纷地做出准确的认定。相应地,也就不能对发生纠纷地的仲裁机构做出认定。鉴于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已经就有关纠纷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没有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起诉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