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5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0〕执监字第346-2号
施行日期2003年05月1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3年5月13日[2000]执监字第346-2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陕西工行)对你院强制执行该行2000万元人民币提出异议一案,本院已审查完毕,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基本事实
1996年初,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分别审理了西安证券公司诉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潜江市城市信用社、海南省证券公司、海南省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海南省东方八所城市信用社等五起国债回购纠纷案件。1996年8月12日、8月23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和五被告的证明,陕西高院分别作出〔1996〕陕经初字第23、24、25、26、3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五被告交存在西安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西交中心)总面值为1330万元、到期兑现值为1908余万元及利息的国债券。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陕西高院对上述五案依法分别作出判决书、调解书,确认五被告应分别退还原告购券款及利息。在此期间,西交中心曾提出对上述国债券享有质押权的异议,经陕西高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予书面驳回。上述五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陕西高院向西交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西交中心以国债券不存在为由拒不协助执行。陕西高院遂以西交中心擅自处分法院冻结财产且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追回为由,于1998年6月19日裁定冻结了西交中心在陕西工行营业部273033-38账户上的存款2000万元人民币。后陕西高院裁定扣划上述款项时,发现该账户已于1998年7月10日销户,冻结款项全部流失。因陕西工行擅自解冻行为造成法院冻结款项流失,陕西高院责令陕西工行在限期内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并拟强制执行陕西工行已追回的2000万元款项。对此陕西工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监督陕西高院的执行行为。
二、 相关法院和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
陕西高院认为,西交中心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无权以债权债务主体的身份直接进行交易,故其对铺底券(国债券)享有的质押权因其进行国债回购交易行为本身违法而无效。券商欠西交中心的债务只能是佣金和有关费用,如因此以券商交存的铺底券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故西交中心关于对国债券享有质押权的异议不成立。西交中心擅自处分法院冻结的国债券且在限期内未能追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冻结西交中心在陕西工行营业部273033-38账户内的存款合法有效,并未超标的冻结。西交中心在存续期间进行了大量的自营业务,273033-38账户是混合账户,该账户上的资金既包括证券清算资金,也有西交中心的自营资金。该院冻结的2000万元并未超出西交中心的自营资金部分。陕西工行擅自解冻法院冻结账户内的款项,已按照要求追回,应以该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陕西工行认为,西交中心在该行开立的273033-38账户是证券交易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均是股民保证金,陕西高院冻结该账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影响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三、 分析意见
本院认为,陕西高院对五被告人寄存在西交中心的国债券实施查封时,除海南省证券公司外,其余四被告人在西交中心均实际存有与查封数额相等的国债券实物。陕西高院未对海南省证券公司的300万元国债券实物是否存在进行核实确有失误,故对该笔300万元国债券的查封效力不予认可。对其余四被告人交存的国债券查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查封效力应予维持。陕西高院驳回西交中心对国债券享有质押权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交中心作为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并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国债券,且在限期内不能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西高院冻结西交中心的银行存款合法有效。陕西工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73033-38账户为股民保证金账户,亦不足以证明该账户上的资金全部为股民保证金。陕西工行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将273033-38账户销户致使该账户内的资金流失,是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款项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转移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 处理结论
陕西工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接到本函后陕西高院可恢复执行,但应按照有效查封保全的国债券价值重新核对应执行的数额后,在已冻结的2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依法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于1个月内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