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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08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3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2〕民四他字第44号

施行日期2003年03月1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2]民四他字第4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年11月21日京高法(2002)307号《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仲裁庭在审理台湾桦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烟台开发区塑料制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对台湾桦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进行书面审理,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3月1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裁决一案的请示

(京高法(2002)3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台湾桦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裁决一案,拟撤销该仲裁裁决,并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 案件基本事实

1999年11月16日,华瑞公司与桦庆公司签署了《中外合作企业烟台大正塑胶网业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以及合作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烟台大正塑胶网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与合作公司章程于1999年11月19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作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华瑞公司于1999年11月16日,依据《中外合作企业烟台大正塑胶网业有限公司合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二、 仲裁情况

华瑞公司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关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1.承担公司开办费人民币23.8万元;2.承担开办费利息人民币3.37万元;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6.25万元;4.偿还借款(34.1万元)的利息5.19万元;5.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桦庆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反请求为:要求1.合作公司开办费34.1万元人民币,由被反申请人承担50%,计17.05万元人民币;2.由被反申请人赔偿设备损失金60.7万元人民币;3.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被反申请人承担。

2002年9月1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万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反请求。4.本案的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由被申请人承担70%。5.本案的反请求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桦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

1.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本案开庭时只开了一个头,因我方提出反请求而休庭。在这次开庭中,我方未有机会对本案所涉的问题全面陈述意见。涉及本案的大部分证据都未在庭上举证,特别是关于中方投资的审计报告、工业产权投资的评估报告和专利技资的权属转移材料等都没有当庭举证。我方未能见到这些证据材料的原件,无法辨别这些重要证据材料的真伪。关于质证,我方未见到中方提供全部证据的原件,不能正常行使质证权。虽然对仲裁庭转递的复印材料发表了一些书面意见,但这些意见是受限制的。关于相互辩论,本案根本未进行这一程序。根据以上存在的问题,2001年11月19日仲裁开庭是不完整的,与正常的仲裁程序差距甚大。我方在2001年11月19日开庭后一直在等待再次开庭,以便详细陈述意见和行使权利,但未能得到这个机会。

2.我方的反请求未开庭审理。根据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本案仲裁庭虽正式受理了我方提出的反请求,但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书面审理的情况下,未开庭审理即全部驳回我方反请求的做法与仲裁规则不符。

3.关于中方以无效专利权出资的问题。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中方作为出资到位依据的一项专利技术是否有效的问题。我方两次书面告知仲裁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立案审查该专利技术的效力,其审查结果对本案裁决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仲裁庭应慎重考虑我方关于该专利权无效的主张,但仲裁庭对我方的请求不予理睬。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仅一个月的时间,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21日下达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现在的裁决结果不公,与事实不符,仲裁委应当依据该专利复审结果重新裁决。

(一)华瑞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

1.该仲裁案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 (1)关于庭审程序。庭审中双方都进行了充分的陈述,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台方的反请求进行了辩论。庭后补交了答辩状、反请求书和对我方提交材料的异议书等。(2)关于举证、质证。仲裁规则没有规定有关证据一定要在庭上举证或质证。(3)仲裁庭未再次开庭并不违反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只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并没有规定开几次庭。

2.关于台方的反请求未开庭审理的问题。仲裁规则只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对仲裁过程中双方提出的个别问题,包括反请求,仲裁规则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单独开庭审理;要否进行单独开庭审理完全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于台方的反请求,仲裁庭在正式开展时已进行过初步审理。开庭后,台方补交了反请求书,仲裁庭及时转给我方;我方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了对台方反请求书的异议,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仲裁庭对双方意见进行了详细审查。仲裁庭对台方的反请求未开庭审理即予以驳回并不违反仲裁规则。

3.关于中方以专利权出资问题。关于专利效力问题是仲裁案的实体问题,台方以此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被驳回。

四、 我院审查意见

(一)关于桦庆公司主张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撤销理由

经查,仲裁委受理本案后将申请人华瑞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均向被申请人桦庆公司作了送达。开庭时,华瑞公司与桦庆公司分别就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桦庆公司并未要求华瑞公司出示中方投资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的原件。

鉴于本案系涉外仲裁案件,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亦未规定仲裁庭审的辩论程序,故本案的仲裁庭审程序与仲裁规则并不相悖,故该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桦庆公司主张其反请求未开庭审理的撤销理由

经查,桦庆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当庭提交了《反请求延长申请书》,仲裁庭经评议后同意延长桦庆公司提出反请求的期限。庭后,桦庆公司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华瑞公司收到仲裁庭转递的上述材料后,提交了对台方反请求书的异议及相关证据。仲裁庭对双方的意见进行了书面审查,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有关的证据材料驳回了桦庆公司的反请求。

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反请求书面审理,仲裁庭亦未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对桦庆公司庭后提出的反请求进行书面审理的做法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外仲裁裁决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裁定撤销。故桦庆公司该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桦庆公司主张华瑞公司以无效专利权出资的问题 该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认定的问题,不属于 仲裁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故该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仲裁程序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经当事人同意或申请径行书面审理的做法,与仲裁规则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我院拟同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裁决。

妥否请批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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