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4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3〕民立他字第12号
施行日期2003年04月2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民二他字第04号请示报告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立他字第001号请示报告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2002年4月3日,以无锡市璜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佳公司)为甲方、亳州市都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发公司)为乙方、铜陵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发安徽省亳州市金水湖商业步行街项目,其中璜佳公司与都发公司共同投资1000万元,华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销售;此外,三方还约定诉讼地点在协议签署地。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都发公司以璜佳公司、华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开发协议》,该案属不动产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002年7月23日,都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洵与璜佳 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文龙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因三方终止合作开发亳州市金水湖步行街,都发公司同意于2002年8月1日起三个月内归还璜佳公司42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还,璜佳公司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诉讼地点在无锡市,该协议未加盖公章。因该协议内容涉及三方签订的《开发协议》的终止、返还投资款及协议管辖问题,其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开发协议》项下的资金投入的事实,对该协议的效力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定须以《开发协议》为依据,因此,《还款协议》不是独立于《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外的新协议。
都发公司与璜佳公司分别依据上述两份协议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但都是基于合作开发这一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应合并审理。鉴于两地受理法院都认为本院有管辖权,故本案构成管辖权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内容无效,本院指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案件卷宗移送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关于亳州市都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璜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华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3日,无锡市璜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佳公司)为甲方、亳州市都发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发公司)为乙方、铜陵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为丙方,订立了《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发安徽省亳州市金水湖商业步行街项目,项目合资金额1000万元,其中璜佳公司投资600万元,都发公司投资400万元,华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销售;并约定了利润分配、其他权利义务、运作方式、违约责任等。此外,三方还约定诉讼地点在协议签署地。三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其中代表都发公司签字的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洵)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璜佳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22日和7月1日汇入项目专用账户共420万元,都发公司开展了该项目的准备工作,办理相关手续,召开拆迁动员会,并于2002年6月17日支付给亳州市国土资源局100万元,同年7月31日亳州市房地产局发布了第14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6月20日,都发公司更名为亳州市都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鹤鸣。
2002年7月23日,都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洵与璜佳 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文龙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因三方终止合作开发亳州市金水湖步行街,都发公司同意于2002年8月1日起三个月内归还璜佳公司42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如到期不能退还,璜佳公司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诉讼地点在无锡市。该协议未加盖企业公章。
2002年10月24日,都发公司以璜佳公司和华源公司为被告,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撤销还款协议。璜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谯城区人民法院以(2002)谯民二初字第1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异议。璜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亳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裁定,裁定该案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02年10月31日,璜佳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都发公司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都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因形成管辖权争议,中止审理。因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遂分别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 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所受理的案件移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理由是:1.三方当事人签订《开发协议》后,已具体落实履行,之后当事人为是否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属于房地产案件,且涉及不动产;虽然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条款,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址 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因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在亳州,故只有亳州市法院有管辖权。2.2002年7月23日王洵以都发公司名义与璜佳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涉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终止问题、返还投资款问题以及协议管辖问题,影响到三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应由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才有效,故在缺少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两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且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王洵当时已不是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都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尚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查。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间为2002年10月2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间为2002年10月31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理由为:(1)本案当事人共签订了两个协议,即《开发协议》和《还款协议》。在拆迁安置阶段,尚未开始建房时,三方终止合作开发,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管辖地为无锡市。说明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终止了第一份协议,并就终止后的其他事项达成了新的协议,该新协议应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房地产。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有效。因此对当事人因还款协议而发生的争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有权受理此案。(2)谯城区人民法院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合并审理,因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三、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002年4月3日,璜佳公司为甲方、都发公司为乙方、华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开发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发安徽省亳州市金水湖商业步行街项目,其中璜佳公司与都发公司共同投资1000万元,华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销售;此外,三方还约定诉讼地点在协议签署地,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都发公司以璜佳公司、华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开发协议》,该案属不动产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002年7月23日,都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洵与璜佳 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文龙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因三方终止合作开发亳州市金水湖步行街,都发公司同意于2002年8月1日起三个月内归还璜佳公司42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还,璜佳公司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诉讼地点在无锡市,该协议未加盖公章。因该协议内容涉及三方签订的《开发协议》的终止、返还投资款及协议管辖问题,其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开发协议》项下的资金投入的事实,对该协议的效力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定须以《开发协议》为依据,因此,《还款协议》不是独立于《开发协议》之外的新协议。
都发公司和璜佳公司分别依据上述两份协议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但都是基于合作开发这一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应合并审理。鉴于两地受理法院都认为本院有管辖权,故本案构成管辖权争议。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内容无效,本院指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案件卷宗移送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 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管辖权争议的特点,是就同一个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都认为本院具有管辖权而产生的管辖权争议。
(一)对涉案两份协议的性质及其关系的认定
关于《开发协议》的性质。从协议内容看,主要约定三方合作开发安徽省亳州市金水湖商业步行街项目,项目合资金额1000万元,其中璜佳公司投资600万元,都发公司投资400万元,华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销售;并约定利润分配、其他权利义务、运作方式、违约责任等,此外,三方还约定诉讼地点在协议签署地,三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三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因此应认定有效。因为协议的内容涉及房地产开发,在合同的履行中,都发公司依约向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00万元土地转让费,进行了土地拆迁准备工作,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应确定为房地产开发。现都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就本协议所引起的纠纷应认定为涉及不动产的房地产案件。
关于《还款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内容为:因三方终止合作开发亳州市金水湖步行街,都发公司同意于2002年8月1日起三个月内归还璜佳公司42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如到期不能退还,璜佳公司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诉讼地点在无锡市。该协议有都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洵与璜佳 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文龙的签字,但未加盖企业公章。上述内容是对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开发协议》的终止问题、返还投资款问题以及协议管辖问题的变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若对《开发协议》作出变更,应由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本案卷宗所附相关证据材料中,并无相关书面证据证明三方当事人已就上述变更协商一致。璜佳公司和华源公司主张三方曾口头约定终止三方协议,但都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三方协议的行为表明其不认可口头约定的内容。从协议的形式看,该协议只有璜佳公司和都发公司两方当事人的签字,没有华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在合同主体形式上缺少一方当事人,即不能显现该缺少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内容看,因涉及的是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开发协议》的终止、返还投资款以及协议管辖问题,这是对《开发协议》约定的三方权利义务的变更,约定的返还投资款仅是对按《开发协议》已部分履行的投入资金在合同终止后的善后处理,同时,若终止《开发协议》,还需对其他已履行的合同内容进行善后处理,这必然涉及第三方的重大权利义务变更,应由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才有效。在缺少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表明是三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关于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根据上述分析,《还款协议》产生的弧合约是《开发协议》,依附于《开发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开发协议》项下的投资行为,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及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依据《开发协议》。因此,《还款协议》不是独立于《开发协议》之外的新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事实依据应是《开发协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伟因建房尚未开始双方即终止了协议,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应属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房地产”是错误的。
(二)管辖权的确定
根据上述分析,尽管本案当事人分别依据两份协议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都是基于合作开发这一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应合并审理。鉴于两地法院都认为本院有管辖权,要求对方法院移送相关案件材料以合并审理,故本案构成管辖权争议。
根据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指定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的弧法律关系即《开发协议》涉及房地产开发,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涉案不动产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此亳州市的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第二,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在《开发协议》中约定诉讼地点在协议签署地,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 《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三,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还应根据级别管辖原则具体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是“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从本案具体情况看,都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还款协议》无效,璜佳公司继续履行《开发协议》,该协议标的额达1000万元,而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都发公司归还投资款420万元,皆属给付之诉。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亳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该省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级别管辖原则,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本案应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 结语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因标的涉及房屋和土地,属于不动产范畴。根据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类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即使约定协议管辖,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