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2年11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发〔2002〕21号
施行日期2002年11月2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根据《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要求,结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在执行本意见标准时要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经济、实用,反对奢虎浪费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 本意见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建、扩建、改建的审判法庭。原有的审判法庭可根据实际状况参照执行。
专门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专用设备配置参照本意见标准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由法庭专用桌椅、庭审记录设备、音响设备、证据展示设备、监控设备、安检设备、网络设备、同声翻译设备、公共信息显示查询设备、国徽、法槌等组成。
法庭专用桌椅包括:法台、法桌、法椅、诉讼参与人桌椅、旁听人座椅等(式样标准另行制定)。
庭审记录设备包括:计算机(或速录机)、打印机、录音机或语音文字转换设备等。
音响设备包括:功放机、调音台、话筒、音箱、录放音机等。
证据展示设备包括:投影仪、屏幕(或电视机)、录音机、录像机、DVD机等。
监控设备包括:监控探头、控制台、主机、显示屏等。
安检设备包括:安检门、X光机、手持式金属检测器等。
网络设备包括:网络线路和网络终端设备等。
同声翻译设备包括:会议控制数字主机、红外发射接收机及附件等。
公共信息显示查询设备包括:公告电子显示及查询系统设备。
第四条 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备标准按照《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分类办法分为三级,每级各分三类。鉴于不同地区的实际状况,大中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一类标准,国贫、省贫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三类标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一般应配备安检设备、公共信息显示查询设备。贫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缓配。
人民法院的大、中、小及独任法庭均应配备所需的法庭专用桌椅、国徽、法槌。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设备配备标准:
一至三类法院的大、中、小法庭应配备:庭审记录设备、音响设备、证据展示设备、监控设备、网络设备。确有必要且有条件的法院,其个别法庭可配备同声翻译设备。
第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设备配备标准:
一类、二类法院的大、中、小法庭应配备:庭审记录设备、音响设备、证据展示设备、监控设备、网络设备。确有必要且有条件的法院,其个别法庭可配备同声翻译设备。
三类法院的大、中法庭应配备:庭审记录设备、音响设备、证据展示设备;可配备:监控设备、网络设备。小法庭应配备:庭审记录设备、证据展示设备;可配备:音响设备、监控设备、网络设备。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专用设备配备标准:
一类法院的大、中、小法庭应配备:庭审记录设备、音响设备、证据展示设备、监控设备、网络设备。
二类法院的大、中法庭应配备:庭审记录设备、音响设备、证据展示设备;可配备:监控设备、网络设备。小法庭、独任法庭应配备:庭审记录设备、证据展示设备(可移动);可配备:音响设备、监控设备、网络设备。
三类法院的大、中法庭应配备:庭审记录设备、音响设备、证据展示设备;可配备:监控设备、网络设备。小法庭、独任法庭应配备:庭审记录设备(可移动)、证据展示设备(可移动);可配备:音响设备、监控设备、网络设备。
案件数量特别少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基层人民法院,其审判法庭的装备配备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款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庭的内部专用设备配备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中、小法庭的配备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