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1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1〕民立他字第44号
施行日期2003年01月2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报送的关于请求对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与何世德、宁夏中卫县常乐金属镁厂等供货协议纠纷-案指定管辖的报告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县常乐金属镁厂在履行供货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鉴于当事人在供货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本案依法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和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争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为由,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的案件均没有管辖权。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地法院协商管辖期间,抢先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我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予纠正。
鉴于本案跨省域,为了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依法撤销本地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并在接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将案件诉讼材料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附:关于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县常乐金属镁厂、何世德等供货协议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锡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孝福,经理。
被告:宁夏中卫县常乐金属镁厂(以下简称常乐金属镁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
负责人:何世德,厂长。
1998年12月23日,万利公司与常乐金属镁厂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万利公司保证1999年3月底供给常乐金属镁厂Φ339长2.8米还原罐190支,并罐身附有罐号、保证不漏气、无裂缝、达到重量650~680公升,罐壁厚33~34毫米,完好无损;常乐金属镁厂以现有旧货每支2 500元运到万利公司顶货款,每支新罐单价10200元,旧罐回收为每支2600元;常乐金属镁厂在万利公司发货后10天付预付款60万元,使用两个月后付40万元,余款使用四个月后一次付清。1999年3月29日、4月17日、9月20日、11月26日万利公司分四次通过上海铁路局从无锡南站发停乐金属镁厂还原罐各100支。2000年4月5日,万利公司以其自协议签订后共供给常乐金属镁厂铸造炼镁还原罐400支,常乐金属镁厂除以汇款、返还罐50支、用150支废罐和其他货物支顶部分货款184万元外,实际尚欠120万元既不返还旧罐又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江苏省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乐金属镁厂支付价款并返还废罐。
2001年1月18日,何世德以万利公司所供还原罐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万利公司赔偿因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11250裕
二、 江苏、宁夏两地法院受理情况
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7日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了万利公司的起诉后,因常乐金属镁厂改制问题,应万利公司的请求,又将主管常乐金属镁厂改制的宁夏中卫县常乐镇人民政府、常乐金属镁厂原租赁人何世德,及何世德投资注册的宁夏中卫县金益镁业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县常乐镁业精炼厂追加为本案被告。五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先后提出管辖异议,均被无锡两级法院裁定驳回。
2001年2月15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产品质量合同纠纷案受理了何世德的起诉。万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3月19日、6月15日裁定予以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万利公司管辖异议期间,发现锡山区人民法院对同一协议发生的争议已先予受理后,于2001年6月20日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致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江苏、宁夏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
2001年12月12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何世德不能证明万利公司产品确有问题,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作出了驳回何世德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三、 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吴忠市中级人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理由:(1)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何世德诉万利公司一案没有管辖权。因供货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者……,均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该案被告万利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应由住所地法院管辖。(2)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在供货协议中对合同标的的型号、长度、重量、厚度均有明确约定,万利公司委托无锡工业炉厂专门定作的事实亦证明,双方所约定的标的物,非万利公司通用产品,而是专门定制模具进行生产,该产品具有特定性和专有性,体现了常乐金属镁厂的特殊要求,故双方的行为是一种定作行危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货物交付地,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加工行为地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江苏锡山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理由是:(1)两地法院受理案件所涉供货协议虽然合同名称不规范,但合同内容是以转移标的物为目的,且从万利公司与常乐金属镁厂签订本案供货协议之前另与宁夏隆达美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供给其与本案相同型号的还原罐的事实说明,本案合同标的物非特定要求物;(2)本案所涉供货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管辖权即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被告住所地在吴忠市,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何世德诉万利公司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一案,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吴忠市所辖中卫县,由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两便原则。
四、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江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和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基于同一事实各自受理的案件均没有管辖权。鉴于两地法院抢管辖的事实,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方便诉讼、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合并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五、 评析意见
万利公司、常乐金属镁厂及何世德互为原、被告,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江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即双方于1998年12月23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认识一致。本案之所以发生管辖权争议,焦点在于两地法院对诉争合同性质的认定上存在分歧。解决本案管辖争议的两个关键问题:(1)本案的合同性质;(2)如何依法确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
1.万利公司与常乐金属镁厂签订的供货协议,性质上属买卖合同。从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常乐金属镁厂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支付对应的价款为主要义务从万利公司获取合同标的物还原罐的所有权,用以铸造炼镁,其在合同中只对标的物提出了一般性的质量及规格要求,未要求供货方万利公司提供专门的劳动技能;从协议约定“旧罐回收”及万利公司确已收回了部分旧罐的事实看,万利公司所供的还原罐并非只是为了满足常乐金属镁厂的特殊需要而专门制作完成,而是可以回收重新使用的通用产品,因此,该标的物不具有特定性质;从协议履行的情况看,常乐金属镁厂未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
2.两地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均无管辖权。两地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证据为诉争当事人于1998年12月23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双方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依法应合并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28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和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争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为由,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的案件均没有管辖权。
3.本案指定由第三地法院管辖是正确的。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万利公司的起诉先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何世德的起诉,本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126号文确定的“以最先立案法院受理的案件确认案件原、被告,以该案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确认管辖”的原则,指定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院在两地法院协商管辖期间,抢先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故不宜指定其管辖本案;从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方便诉讼、减少诉讼成本、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肃执法的角度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两案合并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