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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大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曙光集团公司、江苏曙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09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2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2〕民立他字第33号

施行日期2003年02月0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立他字第13号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立民函字第7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江苏曙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曙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山西大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供货合同且系通过招标形式订立,但合同约定了曙光公司所供标的物热网加热器、疏水冷却器的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热网设计和运作条件、设计情况、设备性能、设备材质等均系按照大同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的特殊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进行制作和交付的特定产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为承揽合同。鉴于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关于“凡因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交签约地或履行地工商部门仲裁或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争议,依法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曙光公司所在地是其完成主要承揽工作的地点,故应确定该公司所在地(姜堰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其受理的案件的被告住所地,也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本案跨省域,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并在接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将案件移送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公正审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关于山西大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曙光集团公司、江苏曙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曙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原名为姜堰市曙光压力容器厂,以下简称曙光压力容器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白米镇张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平,总经理。

被告:山西大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热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旺。

法定代表人:郭钛星,董事长。  1999年4月1日,大同热电公司为需方、山西省电力勘探设计院为设计方、江苏曙光集团公司(该集团系曙光压力容器公司的母公司,以下简称曙光集团)为供方签订《大同2XSOMW供热机组热网站工程热机部分加热器、疏水冷却器白技术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热网加热器及疏水冷却器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制造、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作了约定。三方同时约定该技术协议书作为订货合同的附件,与订货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99年4月23日,大同热电公司与曙光压力容器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热网加热器和疏水冷却器各3台,总价款为1910880元;设备的型号、规格及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供货范围、图纸资料按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执行;生产过程中,大同热电公司到曙光压力容器公司现场监造;合同还约定:“凡因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提交签约地或履行地工商部门仲裁或人民法院解决。”

合同履行中,曙光压力容器公司以大同热电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于2002年4月9日向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价款。该院于当日以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立案受理。诉讼中,大同热电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该院裁定予以驳回,上诉后又被泰州市中级人民院二审驳回。

同年6月27日,大同热电公司以曙光集团、曙光压力容器公司为被告,以上述两被告所供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状载明的日期为2002年6月18日),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该院以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诉讼中,曙光集团、曙光压力容器公司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以(2002)同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曙光集团及曙光压力容器公司不服,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 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应移送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本案案由应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经过招标投标订立供货合同,该合同以双方、山西省电力勘探设计院共同签订的《大同2XSOMW供热机组热网站工程热机部分加热器、疏水冷却器的技术协议书》作为附件,该附件根据大同热电公司提供的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热网设计和运作条件、厂址自然条件、设计情况、设备性能要求、设备材质要求等,对合同的标的物热网加热器、疏水冷却器的设计制造作了特殊要求,在生产过程中,曙光压力容器公司依照双方的特殊约定,根据有关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进行生产制造,大同热电公司到曙光压力容器公司现场监造。因此,曙光压力容器公司依照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要求、技术参数,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制造的产品具有特定性,该行为完全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合同性质应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因为,双方是经过招标投标才订立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对招标投标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无争议。因此,应依照合同的性质确定本案的案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均在曙光压力容器公司所在地,因此,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2)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约定是无效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提交签约地或履行地工商部门仲裁或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是法定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对于诉讼管辖,双方选择签约地或履行地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因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无法律依据。(3)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原告大同热电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提起诉讼,与姜堰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属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9日立案,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02年6月18日,因此姜堰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根据《适用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后立案的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姜堰市人民法院管辖。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从合同性质上,还是管辖约定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其理由为:(1)本案并非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是通过招标投标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大同热电公司起诉是因产品质量有问题而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且合同对货物时间、质量、价格等作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并无不当,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处理不妥。(2)本案即使有加工承揽的因素,也应区别当事人双方的不同请求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大同热电公司与曙光压力容器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同,事实不同,且不是同一被告,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是可以的,不存在合并审理问题。(3)本案中,原、被告所订合同第十三章 第二条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提交签约地或履行地工商管理部门仲裁或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合同签订地、实际履行地均在大同市,大同热电公司以合同约定向管辖地法院起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对诉争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的案件依法应合并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西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跨省域,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为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姜堰市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 评析意见

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关键在于对以下三个问题的认定:(1)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案件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2)本案合同的性质;(3)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1.本案诉争各方因履行供货协议而产生的争议,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争议

曙光压力容器公司与大同热电公司各自提起诉讼时,诉请似有不同,但双方起诉的依据却同为1999年4月1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和1999年4月23日签订的供货协议这一法律事实。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供货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合并审理。

2.本案所涉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承揽合同,而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曙光压力容器公司与大同热电公司在供货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热网加热器、疏水冷却器的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热网设计和运作条件、厂址自然条件、设计情况、设备性能、设备材质等设计制造作了特殊要求;生产过程中,曙光压力容器公司亦是依照双方的特殊约定,根据有关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进行生产制造,大同热电公司派人到曙光压力容器公司现场监造。因此,曙光压力容器公司依照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要求、技术参数,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制造的产品具有特定性,该行为完全符合定作的特征,合同性质应确定为承揽合同,故本案当事人因履行承揽合同产生的争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供货合同虽是通过招标投标订立,但双方对招标投标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无争议。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供货合同,由于该合同名称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文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本案的性质是承揽合同纠纷,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不当。

3.在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以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权

本案合同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关于“凡因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交签约地或履行地工商部门仲裁或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因违反《适用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故本案应以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权。本案中,曙光压力容器公司作为承揽方完成的主要承揽工作地点是在该公司住所地,该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由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受理大同热电公司起诉属定性错误。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其受理的案件的被告所在地,也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考虑到本案跨省域,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姜堰市的上级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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