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2年09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发〔2002〕14号
施行日期2002年09月1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2年9月16日 法发[2002]14号通知印发)
为了及时、准确地分发、处理来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法发[2000]3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机关收发室、机要处应根据信封上写明的收信人分发信件。 属于有关诉讼和非诉讼的来信,移交立案庭办信组处理。
属于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移交办公厅人大代表联络处处理。
第二条 各部门对收发室误分的信件,应注明并及时退回收发室;由收发室查明收信人后,再分发到各相关部门。 各部门转给立案庭的信件,应注明“转立案庭”及转交的时间。
第三条 立案庭办信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将来信分转到院内各部门处理,并应注明转出的时间。 立案庭办信组对有过激言辞或其他重要情况的来信,应及时报主管庭长,并迅速与有关部门或有关法院联系,采取措施,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对于重要来信要作出摘报,及时送有关领导参阅。
第四条 办公厅负责处理以下来信: (一)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有关提案、议案、建议、批评的来信;
(二)各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简报。
第五条 立案庭负责处理以下来信: (一)人民群众寄来的告诉信;
(二)人民群众寄来的非诉信;
(三)外交部、我国驻外使领馆、香港、澳门特区及台湾地区、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等寄来的有关涉诉信件;
(四)当事人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各类生效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来信;
(五)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的来信(海事海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知识产权、行政、执行、赔偿案件除外);
(六)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再审改判的刑事、民事案件的申诉信(海事海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知识产权、行政、执行、赔偿案件除外)。
第六条 刑一庭负责处理当事人对尚未生效的由我院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家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刑事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来信。
第七条 刑二庭负责处理当事人对尚未生效的由我院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审理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来信。
第八条 民一庭负责处理当事人对尚未生效的由我院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有关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农村承包合同、房地产等民事案件的来信。
第九条 民二庭负责处理当事人对尚未生效的由我院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国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以及国内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等案件的来信。
第十条 民三庭负责处理以下来信: (一)当事人对尚未生效的由我院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来信;
(二)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和再审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的来信,以及少数由立案庭移送的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知识产权案件而申请再审的来信。
第十一条 民四庭负责处理以下来信: (一)当事人对尚未生效的由我院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海事海商、信用证以及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来信;
(二)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和再审的海事海商、信用证和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的来信,以及少数由立案庭移送的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生效裁判的海事申请再审的案件、海事行政案件和有关海事扣船执行案件的来信。
第十二条 行政庭负责处理以下来信: (一)当事人对尚未生效的由我院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的来信;
(二)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和再审的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申诉的来信,以及由立案庭移送的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政案件而申诉的来信。
第十三条 赔偿办公室负责处理以下来信: 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而申诉的来信,以及少数由立案庭移送的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而申诉的来信。
第十四条 审判监督庭负责处理以下来信: (一)当事人对由我院提审的民事案件的来信;
(二)当事人对我院死刑复核再审案件的来信;
(三)当事人对由审监庭办理的各类复查案件的来信;
(四)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确认有异议的来信。
第十五条 执行工作办公室负责处理以下来信: (一)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申请执行的来信;
(二)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或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不服的来信;
(三)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来信。
第十六条 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处理检举各级人民法院干部违法违纪的来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