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2年08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2年08月2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各位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2002年8月2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讨论通过,于今天公布,将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全国法院行政审判面临的新形势,而出台的第一部有关人民法院审理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重要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国内法承担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所要求的司法审查职责,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就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及意义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 《规定》的起草情况
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确保世贸组织规则在各成员方有效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的承诺,对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的行政行为,应当为受到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国际贸易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人民法院将承担审理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
所谓“司法审查”,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就是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审判。在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与世贸组织规则的关系最为直接。最近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已经按照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的承诺,修改和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外商直接投资相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大大拓宽了行政审判的领域,完善了司法审查制度。例如,新修改的 专利法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复审的终局决定制度,新修改的 商标法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对商标评审的终局裁决制度,均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新制定的 反倾销条例和 反补贴条例均规定,反倾销、反补贴行为的利害关系方对反倾销、反补贴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行政审判工作注入了崭新的内容,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课题。为了适应这种新形势的需要,对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一些重要问题,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规定。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北京、上海、广东等地法院已陆续受理一些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由加入世贸组织前后的“务虚”准备到了“务实”操作的阶段,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国内外对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这类案件也非常关注。为解决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行政审判工作面临的新问题,适应法律、行政法规的变化,更好地承担司法审查职责,初步理清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亟须制定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规定》就是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出台的。
由于 《规定》直接涉及加入世贸组织后人民法院如何承担司法审查职责,涉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诉权保护、审查标准、法律适用等广受关注的敏感问题,我们在起草过程中格外慎重,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法院和大专院校专家学者的意见,认真研究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国内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其他世贸组织成员适用世贸组织规则的立法和判例,经反复论证和数易其稿,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2条,主要就适用范围、诉权保护、管辖、审查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 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世贸组织协定由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其他协定构成,与此相适应, 《规定》第一条将其适用范围规定为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和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规定》主要适用于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但并不以此为限,还适用于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如有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双边国际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的行政案件。这些案件也属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受本规定调整。
(二)关于诉权保护
世贸组织规则非常强调对个人和企业的诉权保护,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文件也对司法审查作出明确承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条(D)款第1项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为此, 《规定》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新法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尽量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法律救济机会。这些规定体现了世贸组织规则充分保护个人和企业诉权的精神。
(三)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
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专业性和政策性强,影响较大,要求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精通行政法、国际经济贸易法和熟悉世贸组织规则。而且,为了更好地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案件质量,需要将案件相对集中于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为此, 《规定》第五条适当提高了此类案件的级别管辖,要求“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四)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
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涉及司法审查对国际经贸关系的介入程度,有关方面对此比较关注。 《规定》第六条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特点,作出下列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 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是否超越职权;(五)是否滥用职权;(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该条规定表明,我国法院对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理既包括事实审,又包括法律审。事实审,主要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审主要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
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直接涉及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特别是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国内适用问题。由于世贸组织规则内容庞杂、影响较大,如何确定其国内适用原则,受到广泛的关注,这也是 《规定》所要解决的一项重点内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六十七条指出:“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表明,我国不直接适用世贸组织规则,而是通过修改和制定国内法律的方式实施世贸组织规则。就我国法院而言,世贸组织规则不能直接适用的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方面,个人和企业不能直接援用世贸组织规则向法院起诉和抗辩;另一方面,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直接援用世贸组织规则作为裁判依据。 《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通过正面规定的方式体现了这种精神,即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主要是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这与人民法院审理普通行政案件有很大的区别。这主要是因为,按照 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有关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尚未制定法律时可以先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六十七条也指出:“地方各级政府对于与《WTO协定》和议定书有关的贸易政策问题没有自主权。”因此,有关国际贸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而且,强调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对贸易制度统一实施的要求。当然,地方立法机关在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情况下,在其立法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依据。而且,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规章。
尽管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不直接适用世贸组织规则,但并不说明世贸组织规则与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没有关系。按照国际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无论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其最终结果都应当是国际条约在国内得到遵守。国内法院通过解释并适用国内法以尽量保持与国际条约相一致,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规定》第九条吸收了这一国际司法惯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表明,我国法院虽然不能直接援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在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的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可以衡量国内法律规定与国际条约的相应规定是否相符,以此作出法律适用上的选择。这说明,国家是世贸组织协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但确保世贸组织规则在国内的实施,法院责无旁贷。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量避免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
(六)其他规定
《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处理。
三、 《规定》的重要意义
《规定》首次明确了我国人民法院承担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司法审查职责的基本态度,对人民法院适应人世后的新形势,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审理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推动行政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推进行政法制建设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规定》有利于保证世贸组织规则在我国的有效实施。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统一实施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的国内法,促使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的承诺得到履行,树立我国诚信守约的良好国际形象。
《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规定》按照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的承诺及国内法的相应规定,赋予与国际贸易有关的个人和企业广泛的诉权,充分保护从事国际经贸活动的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完善投资的法治环境,促进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规定》是我国行政审判发生重大转折的重要标志。近年来行政审判工作发展很快,行政案件类型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逐渐由治安、土地、城建等传统行政案件扩展到环境、工商、税务、海关等经济行政案件。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进一步拓展,新类型行政案件将大量增加,随着商标、专利、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等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进入司法审查范围,行政审判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领域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承担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司法审查职责,将对我国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公信力、司法观念等产生全方位的深刻影响,为行政审判带来新的发展机遇。 《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行政审判开始全面调节国际经贸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人民法院应当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承担并履行好司法审查职责。
应该看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时间不长,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只是初露端倪,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还不足, 《规定》解决的主要是当前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最基本的问题。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化和经验的不断积累,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完善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以推动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判工作的深入开展。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