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2年10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2〕民四他字第33号
施行日期2002年10月0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2年10月8日[2002]民四他字第3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年7月23日〔2002〕闽经他字第3号《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诉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织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喜佳思公司)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契约所关联的一切纠纷应按照国际商务仲裁协会的商务仲裁规则,以名古屋的仲裁作为最终的解决办法。仲裁结果为最后的裁决,对当事双方均有约束力。”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月18日又签订一份买卖保证书及公司解散合约书,约定:“如有争纷,当事人愿意在日本法院或者厦门国际商事仲裁机关审理。”鉴于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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