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2年10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2〕民立他字第44号
施行日期2002年10月1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2年10月11日 [2002]民立他字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桂民申字第239号《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于1993年5月27日,保证人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1996年1月5日和3月25日的发函行为,是1993年5月27日担保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而不是创设新的担保关系。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保证人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向债权人发函的行为适用我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