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09年6月30日
施行日期2009年6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超链接:(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2009年6月30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成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数损失数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