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研〔2003〕175号)
公布日期:2003年11月20日
施行日期:2003年11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超链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三种涉税行为法律适用问题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三种涉税行为法律适用问题意见的复函
(法研〔2003〕175号)
行为人购买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使用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便用了该发票,也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面使用,且偷逃税款达到了法定数额、比例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我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税罪(罪名已变更为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