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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关于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基旋风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13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3年03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3〕民立他字第2号

施行日期2003年03月2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2003]6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2000年5月17日,原告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基旋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嘉阳集团商业自动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后该合同因故中止履行。2001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软件部分变更为被告为原告实施配送中心及两个门店的商业自动化系统,其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工作均由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完成,因此可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结合本案发生争议的标的物在沈阳市辖区,原告要求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的实际情况,为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和尊重原告的选择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4号《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曳 第90条之规定,本院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应将案卷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关于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基旋风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 基本案情

2000年5月17日,原告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基旋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签订《沈阳嘉阳集团商业自动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完成系统的规划设计,硬软件设备购置,软件安装、调试、培训、服务,客户化需求的开发及施工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20500元,后合同因故中止履行。2001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软件部分变更为由被告为原告实施配送中心及两个门店的商业自动化系统,预付款变更为实施该自动化系统的费用。变更协议后,双方依约履行。

2001年7月10日系统启动运行后,出现一系列技术问题,被告承认是系统软件存在缺陷所致。针对该问题,双方反复协商并再次签订《系统维护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系统的调试期、维护期及被告诵诺的维护与培训原告方人员的义务。之后,被告多次派技术人员进行系统维护,但均未解决问题,造成原告方正常的经营活动几近瘫痪,营业额急剧下降,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开发设计费用并赔偿损失。

二、 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2年9月20日,以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2号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第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由技术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作为合同内容的“商业自动化系统”,其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均在本案的原告住所地,即沈阳市和平区,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履行地为原告嘉阳公司所在地的沈阳市和平区。所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从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角度,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情,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第二,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嘉阳公司于2002年8月首先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作为有管辖权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显然不妥。第三,本案的原告嘉阳公司,从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中,选择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原告嘉阳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要求本案由最初受理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为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权利,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三、 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000年5月17日,原告嘉阳公司与被告富基公司签订《沈阳嘉阳集团商业自动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后该合同因故中止履行;2001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软件部分变更为被告为原告实施配送中心及两个门店的商业自动化系统,其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工作均由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完成,因此可认定本案合同的内容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结合本案发生争议的标的物在沈阳市,原告要求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的实际情况,为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和尊重原告的选择权,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4号《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曳 (以下简称《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纪曳) 第90条之规定,本院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应将案卷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 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管辖权争议的特点是:两地法院针对一个案件,都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对方法院有管辖权。

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应依据法定管辖原则。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指定管辖的前提、适用法律的依据。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看,双方签订《沈阳嘉阳集团商业自动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因故中止履行后,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软件部分变更为被告为原告实施配送中心及两个门店的商业自动化系统,预付款变更为实施该自动化系统的费用。变更协议后,双方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的内容符合 《合同法》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基本特征,因此,本案弧事实的性质是技术服务合同。

(二)管辖权的确定。根据 《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以及《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纪曳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指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

1.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由技术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作为合同内容的“商业自动化系统”,其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均在本案的原告住所地,即沈阳市和平区,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履行地为原告嘉阳公司所在地的沈阳市和平区。所以,沈阳市、北京市两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2.本案原告嘉阳公司,选择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原告嘉阳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要求本案由最初受理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从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权利、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角度考虑,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情,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3.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嘉阳公司于2002年8月先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4.因本案引起纠纷的弧事实是技术服务合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故本案在适用法律的一般性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法院时,还应考虑适用特殊性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纪曳第90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属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确定管辖除外”。该规定表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一般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了解,该省尚未将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审判权下放到区县级法院。本案原告起诉标的总额为65500元,以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本案的一审法院应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本院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 结语

对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类型案件的指定管辖,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但要考虑诉讼标的额的大小,还要考虑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特殊规定,因为这类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一般不宜由区县级法院作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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