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2年09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1〕民立他字第43号
施行日期2002年09月0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05号报告和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函[2001]19号报告均收悉。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下称双环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下称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新疆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双环设备厂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用于英吉沙县城供水系统改扩建的玻璃钢管道及零部件,主要是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并利用自身的设备和技术特别制作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定作关系。故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
二、 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双环设备厂按要求制作供排水公司所需玻璃钢管及零部件,并负责在英吉沙水厂工地安装,制作产品行为地和安装地都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宜兴市法院和英吉沙县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三、 鉴于本案宜兴市法院立案在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什地区、英吉沙县两级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将全案卷宗移送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合并审理。
附: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加工承揽违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双环设备厂)。住所地:江苏宜兴市内。
法定代表人:陈小林,厂长。
被告: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住所地:英吉沙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经理。
被告: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英吉沙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经理。
1999年5月11日,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供排水公司更名前的名称)进行了以“英吉沙县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为标的物的招标活动。双环设备厂参加投标,并于同年6月7日中标。同年6月21日和7月6日,双环设备厂与自来水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双环设备厂向自来水公司提供一批一定规格的玻璃钢管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3天内预付30%款项,以后按进度付款;交货地点为英吉沙水厂工地。同时,自来水公司向双环设备厂提供了英吉沙县城区供水改扩建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一份。合同签订后,自来水公司一直未按约付款,后英吉沙县政府出面承诺于同年7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资金,但自来水公司仍未能按合同付款。
2000年7月28日,双环设备厂以加工承揽合同违约金纠纷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供排水公司未能按合同付款,且其上级部门英吉沙县政府已与天津一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已开始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供排水公司赔偿双环设备厂经济损失。
同年8月18日,供排水公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供排水公司与双环设备厂的两份合同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英吉沙水厂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供排水公司为被告,住所地在英吉沙县城,合同履行地亦在英吉沙县城,因此,本案应由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8月8日,供排水公司以购销合同纠纷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6月21日和7月6日两份合同签订后,供排水公司发现双环设备厂不具备建筑安装的主体资格,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利用欺诈手段,故意将本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签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请求依法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环设备厂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环设备厂和供排水公司于1999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其实质是加工承揽合同,应由加工行为地即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已由该院先立案审查,而供排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放弃了异议权。请求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原审法院裁定要旨
2000年8月2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和经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即双环设备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供排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供排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00]锡立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以合同的实质内容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且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0年8月31日,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英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工程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双环设备厂的管辖权异议。双环设备厂不服该裁定,于同年11月20日上诉于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01]喀立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认为双环设备厂与供排水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地即英吉沙县,根据法律规定,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两地法院协商未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及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符合当地特定的地理环境所要求的一定形状和耐压力的玻璃钢产品,不是双环设备厂生产的通用产品,故合同的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其性质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2.本案应以加工承揽合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双环设备厂所在地宜兴市,故宜兴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宜兴市人民法院先于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合同名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也符合购销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定性与事实不符。2.即便该合同约定的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法复[1996]16号《批复》)第2条规定,仍应以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英吉沙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本案合同实质上为承揽合同,宜兴市人民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且宜兴市人民法院先于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立案,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33条、第36条,法复[1996]16号《批复》之规定,指定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五、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环设备厂与供排水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和7月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性质是购销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关系到对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的确定。确定本案合同实质上是承揽合同的主要理由是:
(一)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本案合同约定,由双环设备厂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用于英吉沙县城供水系统改扩建的玻璃钢管道及零部件,同时自来水公司还向双环设备厂提供了由新疆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的英吉沙县城供水改扩建工程输水管线施工图,要求双环设备厂根据合同要求特别制作。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定作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合同包括定作合同。因此,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在[2000]英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为双方的纠纷为加工承揽纠纷。可见,在本案管辖争议之初,两地法院对合同的性质在认定上也是一致的。
(二)宜兴市和英吉沙县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双环设备厂按要求生产供排水公司所需玻璃钢管并负责在英吉沙水厂工地安装。尽管实际上双环设备厂还未在英吉沙县履行合同,但按双方约定可以看出,生产地双环设备厂所在地和安装地供排水公司所在地都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宜兴市和英吉沙县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日受理双环设备厂的起诉,先于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立案,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