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2年08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2〕民立他字第6号
施行日期2002年08月0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民二他字第10号报告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陕立民他第2号报告均收悉。关于甘肃省华亭县华亭煤矿与陕西省宝鸡市金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法院立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本案两地法院立案案由不同,但双方当事人所诉案件均是基于购销合同而发生的运输结算纠纷,购销合同与运输结算交叉履行,滚动结算,故应合并审理。根据本案跨省域,且两地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实际情况,为公正、公平处理本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你们两院依法撤销本地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决,并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关于甘肃省华亭县华亭煤矿与陕西省宝鸡市金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 基本案情
原告:甘肃省华亭县华亭煤矿(以下简称华亭煤矿)。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王正元,矿长。
被告:宝鸡市金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本章,董事长。
1999年3月20日,4月1日,7月25日,7月28日,华亭煤矿与金联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亭煤矿供给金联公司煤产品,货物由金联公司自提,运费亦由其自负。合同还规定了货物价格等其他条款。在4月1日和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均标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伟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7月28日的合同中还注明“7月25日所签合同如有条款与本合同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1999年9月29日至2000年9月19日,华亭煤矿与金联公司又先后签订了六份煤炭《运输协议》,约定由金联公司为华亭煤矿承运煤炭至宝鸡火车东站、宝鸡二电厂、宝鸡六一五厂等地,并约定了运费和数量。
2001年12月12日,华亭煤矿向甘肃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从1999年3月20日、7月25日两份合同签订后,至双方业务终止时,金联公司欠其煤款2013745.87元,经多次督促结算并支付,金联公司均予以推拖。该院于同月17日受理该案。同月30日,金联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由于华亭煤矿与金联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该院对双方购销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及1996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文件,1998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3号批复的精神,此案应由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双方运输结算纠纷,双方实际运煤的始发地在金联公司院内,目的地在宝鸡市,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亦应由宝鸡当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1年12月20日,金联公司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3月20日至双方业务终止,华亭煤矿应给金联公司运费及煤款9165875.41元;从1999年3月21日以后至今,华亭煤矿在金联公司处账面金额为7699918.60元,两项相抵后,华亭煤矿共欠1465956.81元及部分混煤。金联公司多次索要未果。
2001年12月26日,华亭煤矿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华亭煤矿已先于金联公司在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应将其受理的金联公司诉华亭煤矿运费及煤炭结算纠纷一案移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后,华亭煤矿又提出:金联公司提供的当事人双方于1999年4月1日和7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伪造的,只能以3月20日和7月25日的合同为准,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金台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该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金台区人民法院只能受理诉讼标的额在100万以下的案件,而本案争讼标的额为146万多元,该院受理此案违反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 原审法院裁定要旨
2001年12月29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金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以1999年4月1日和7月28日,当事人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金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仅具有管辖权,而且具有管辖权排他性为由,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亭煤矿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华亭煤矿不服该裁定,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华亭煤矿已先于金联公司起诉,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本案应由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金联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是其伪造的合同,金台区人民法院不能以虚假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权作为立案受理的依据。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宝市中法管字第04号民事裁定认为:华亭煤矿认为金联公司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2年1月9日,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认为本案应由该院管辖。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双方均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日对本案立案审查。
三、 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金联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双方于1999年4月1日、7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伟以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无效,故金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平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华亭煤矿的起诉,无论依地域管辖的规定还是级别管辖的规定,均享有管辖权。3.金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在两地法院未就管辖权问题协商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华亭煤矿的管辖权异议,违反法律有关规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虽然华亭煤矿先在平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中金联公司为被告,华亭煤矿向该院起诉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就应该以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权。2.华亭煤矿提出金联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是虚假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法采信。故金台区人民法院对其所受理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其受理的案件移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本案两地法院立案案由不同,但双方当事人所诉案件均是基于购销合同而发生的运输结算纠纷,购销合同与运输结算交叉履行,滚动结算,故应合并审理。根据本案跨省域,且两地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实际情况,为公正、公平审理本案,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甘肃、陕西两地法院依法撤销对本案作出的裁定,并将全部诉讼材料移送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 评析意见
本案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当事人双方到底有几份合同,金联公司是否有伪造合同的事实。华亭煤矿在甘肃地法院起诉所依据的是1999年3月20日和7月25日的购销合同,这两份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而金联公司除这两份合同外,又向法院提供了1999年4月1日和7月28日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由需方法院管辖。对这一争议点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如果金联公司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即当事人双方确实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那么,根据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本案应该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金联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其伪造的,那么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金台区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对上述争点两省法院均未予以查明,只能通过现有的其他事实来确定。就整个4份合同看,对管辖法院约定是不明确的,况且该案涉及两地,争议较大,按照惯例,以第三地法院管辖为宜,从而在实体处理上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之嫌,对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有益处。
二是本案应将甘肃法院受理的购销合同纠纷与陕西法院受理的运输结算纠纷合并审理。当事人双方是多年的业务伙伴,滚动式业务关系,购销、运输、货款、运费交织在一起,合并由一个法院审理便于查清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综上,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之规定,本案指定由第三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