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12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1〕民立他字第24号
施行日期2001年12月2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经告终字第65号请示收悉。关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四川省雅安市工业开发区城市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其受理的雅安市工业开发区城市信用社诉西南超磊石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及案卷材料移送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关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农村信用社与四川省雅安市工业开发区城市信用社存单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 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22日、12月16日,重庆市太白岩农经站(以下简称农经站)在四川省雅安市工业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雅安信用社)各存款500万寓300万元,存期为一年,雅安信用社书面承诺因存款争议发生诉讼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雅安信用社将两笔存款以65%的额度借给四川康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渝公司),期限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康渝公司和成都华帝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向农经站一次性支付高额利息81.15万裕1999年8月,万州区龙宝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宝信用社)将农经站收购。因康渝公司是西南超磊石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的前全资子公司,康渝公司没能如期归还借款,1999年11月,雅安信用社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石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将华帝公司、康渝公司、农经站等列为第三人。2000年4月21日,龙宝信用社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雅安信用社支付存款本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龙宝信用社与雅安信用社存单纠纷管辖异议上诉案中,认为该案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雅安信用社诉石材公司借款案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遂致函并派员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因协商未果,2000年2月1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龙宝信用社与雅安信用社存单纠纷案管辖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00年12月,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案卷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二、 两地法院的分歧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理由是:第一,雅安信用社起诉石材公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案双方当事人均在雅安市,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二,龙宝信用社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不予审查。第三,雅安信用社与龙宝信用社(农经站)之间的管辖约定对该案无约束力。第四,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龙宝信用社(农经站)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时,应将案件移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第五,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符合方便诉讼的原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理由是:第一,该案属存单纠纷。第二,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雅安信用社诉华帝公司、康渝公司的案件与农经站诉雅安信用社的案件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作为一案,由一个法院受理。第三,管辖协议有效,依协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三、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事实,有龙宝信用社(农经站)、雅安信用社、康渝公司、华帝公司、石材公司的陈述及存单、汇票、各种合同、协议为证。对此,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两地法院均无异议。事实说明,龙宝信用社(农经站)通过雅安信用社以存单方式借款给康渝公司,从中赚取高额利息,他们之间关系的实质是借贷关系。龙宝信用社(农经站)是真正的出资人,康渝公司、华帝公司是用资人,而雅安信用社实际接受龙宝信用社(农经站)资金后,将部分款转借他人,获取不当利益。从表面上看,其符合借款人的条件,实质上对非法借贷起了帮助作用。龙宝信用社(农经站)有权要求雅安信用社、康渝公司等还款。现雅安信用社以借款纠纷为由,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石材公司,并将华帝公司、康渝公司、龙宝信用社(农经站)列为第三人。由于龙宝信用社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使其失去提出异议的资格。而龙宝信用社(农经站)在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前,已经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与雅安信用社的管辖协议,以存单纠纷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且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司法解释,将实际用资人康渝公司、华帝公司列为第三人。因此,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诉讼请求不同产生了两个案件,按照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一案受理。该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由金融机构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案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而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着当事人有约定依约定的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瞎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