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10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1〕执监字第232号
施行日期2001年10月3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1]执监字第232号 2001年10月3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粤高法执监字第188号《关于深圳中院执行华旅汽车运输公司一案的复查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复查意见,现具体答复如下: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财产保全期内,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在诉讼保全期间内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142块出租车营运牌照作为合同标的物以每块28万元至45万元不等的价格融资租赁给他人的行为无效。执行法院有权责令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限期追回查封标的物(出租车营运牌照)或直接执行该标的物。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依据本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并就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的各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4月29日、5月9日(拍卖前一日)两次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并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对查封标的物进行拍卖,表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没有达成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诉人(牌照持有人)要求按所谓的和解协议执行,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据此规定,评估程序应当是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必经程序。本案执行法院曾于1999年12月委托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旅公司所有的100个出租车营运牌照(产权证编号为:)的权益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出具《关于法院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评估报告书确认:每个出租车营运牌照权益价值的评估值为45.49万元;建议拍卖保留价为40.941万元/个。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过程说明》第5条第6项注明:本次评估报告在市场价格无较大波动情况下的有效期为半年,若超过此期限或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时,需重新评估。后因双方当事人磋商执行和解,此次拍卖没有进行。2001年5月10日,深圳市中级法院在没有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合议庭决定该批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卖保留价为70万元/个,委托广东机电深圳拍卖行进行拍卖。我们认为,在第一次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深圳市中级法院未经重新评估,执行合议庭合议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委托拍卖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批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定价格大幅度高于原评估价格且已经公开拍卖完毕,可予以维持。但为维护程序公正和保证拍卖物的价格真实,应由深圳市中级法院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按拍卖时的市场行情再行评估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则维持拍卖结果;如超过原拍卖价,则重新拍卖。 鉴于本案的执行涉及群体利益,故请你院接函后即督促深圳市中级法院制定详细工作方案,积极、稳妥地做好申诉人息诉工作,以维护社会稳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