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11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1〕执他字第15号
施行日期2001年11月2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
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
([2001]执他字第15号 2001年11月20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224号《关于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外仲裁是指对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国公司破产而使涉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的对象、事实及结果均直接涉及外国公司及其权利义务,应发球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中未附中文译本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且本案中只是部分证据材料未附中文译本。我们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为本案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我们认为,对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