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11月0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1〕民四他字第24号
施行日期2001年11月0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
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
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1年11月7日 [2001]民四他字第2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浙法告申经监字第6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权利的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 《海商法》)并无规定。本院法释〔1997〕3号文就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弥补了 《海商法》在此问题上的不足。因此,在1997年8月7日之前发生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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