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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18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10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1〕民立他字第22号

施行日期2001年10月2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法立呈字3号报告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他字第002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1999年2月1日,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厦中公司)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公司)签订了协议,中南公司享有对厦中公司一定期间(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1月27日)货款回收权。同年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厦华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中南公司收取的“货款直接冲抵厦中公司应收厦华公司的货款”。因当事人之间对结算冲抵的货款数额有异议,2000年11月1日,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中恒公司)、中南公司依据结算协议,以欠款纠纷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23日,厦华公司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受理后,中恒公司、中南公司、厦华公司均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两地法院均以享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于两地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是结算协议和购销合同,厦华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货款结算,因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了结算协议,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即由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中恒公司与厦华公司之间除货款结算外,并未因买卖合同货物的质量、违约责任等发生任何争议。涉及的货款纠纷,系基于有关联的同一事实,依法应当由同一法院审理。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缺乏事实根据,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为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在接到本通知后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监督下级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附:关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 基本案情

1998年8月18日,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中恒公司独资成立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由中南公司负责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中公司)生产的厦华公司系列彩电的统购统销及制定有关销售政策。厦中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中南公司负责。同时还明确约定双方原所签订的对厦中公司生产的厦华系列彩电各销售一半的原则不变,中南公司应向湖南、河南、安徽、江西、湖北五省下达指导性计划,并按期由以上五个分公司直接回款给中南公司。

1999年1月28日,中恒公司、厦华公司、武汉电视机厂和武汉机电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合资成立厦中公司,负责生产厦华彩电,双方约定除供给厦华公司外,其余由中恒公司下设的中南公司负责销售。

1999年2月1日,厦中公司与中南公司达成协议,厦中公司的全部货款抵偿给中南公司,即厦华公司原本应向厦中公司支付的货款,亦应支付给中南公司。而后,中南公司与厦华公司达成协议,中南公司欠厦华公司的货款与厦华公司欠厦中公司的货款结算冲抵。上述协议签订后,截至2000年3月31日,双方的往来账目共约2亿元人民币。经对账结算冲抵后,厦华公司尚欠中南、中恒两公司销售款1900余万元,该款经中南、中恒两公司多次追索未果。2000年10月17日,两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31日冻结了厦华公司在厦门市建设银行湖里支行的存款1910万裕2000年10月27日,中南公司、中恒公司依据对账单,以厦华公司尚欠两原告销售款1900余万元,以厦中公司为被告,厦华公司为第三人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1月1日立案。同年11月17日,厦华公司也依据1998年3月与中恒公司签订的一份买卖彩电套料合同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受理,中南公司、中恒公司与厦华公司均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两地法院均以享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湖北、福建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协商未果,先后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二、 两地法院的分歧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理由是:第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武汉市,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受理了欠款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一是当事人在截至2000年3月31日的“对账说明”中已经冲抵的1600万元,该事实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欠款纠纷案必须审理的对象。第二,双方购销合同虽约定交货地在厦门市,但在实际履行中,交货地点均在武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此,后立案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第三,厦华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199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从1999年1月28日至2001年1月27日间享有对甲方(被告厦中公司)一切货款回收权”。原、被告达成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了第三人厦华公司(即债务人),但原告与第三人间仅就部分货款对冲达成协议(见对账说明),部分对账有分歧。现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债权,是因债权转让协议不明确和债权数额出现争议引起的,有必要把原债务人(厦中公司)和债务承受人(厦华公司)均列为当事人。原告与厦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被告间债权转让协议的出现,厦华公司才成为原告的债务承受人,后又因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所以厦华公司参加诉讼只能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其民事责任只有在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厦华公司诉中恒公司、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有管辖权。第一,厦华公司与中恒公司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交货地点、方式为:“厦门,需方(中恒公司)到厦门提货”。故合同履行地为厦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南公司于1998年9月17日向厦华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声明,自1998年9月2日起,中恒公司和中南公司为同一债权债务实体,其中一家与厦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另一家相应承担,所以中南公司亦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恒公司、中南公司诉厦中公司欠款纠纷案,不宜将厦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其对厦华公司无管辖权。中南公司是权利受让人,其对厦华公司享有的债权来自于让与人厦中公司的权利转让。所以,中南公司要主张债权只能以厦华公司为被告。对非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其地域管辖应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将无债务关系的厦中公司做被告,把厦华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强行对厦华公司实施管辖,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原告起诉的条件和第三人的规定,属于乱列当事人。


三、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1999年2月1日,厦中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了协议,中南公司享有对厦中公司一定期间(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1月27日)货款回收权。同年,厦华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中南公司收取的“货款直接冲抵厦中公司应收厦华公司的货款”。因当事人之间对结算冲抵的货款数额有异议,2000年11月1日,中恒公司、中南公司依据结算协议,以厦中公司欠款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23日,厦华公司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受理后,中恒公司、中南公司、厦华公司均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两地法院均以享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于两地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是结算协议和购销合同,厦华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货款结算,因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了结算协议,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即由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中恒公司与厦华公司之间除货款结算外,并未因买卖合同中货物的质量、违约责任等发生任何争议。涉及的货款纠纷,系基于有关联的同一事实,依法应当由同一法院审理。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缺乏事实根据,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宜。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在接到通知后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 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属债务纠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欠款纠纷受理此案是正确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此案不当。

1.本案虽然涉及多份协议,形成买卖、承包经营合同、债权转让、债务结算等多个法律关系,但买卖等法律关系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弧,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债权债务纠纷。 (1)1998年8月18日,厦华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由中恒公司设立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中恒公司负责。由此确定了中恒公司对中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具有承接权;(2)1999年2月1日,厦中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了协议,中南公司享有对厦中公司一定期间(1999年1月28日至2001年1月27日)货款回收权。同年,厦华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中南公司收取的“货款直接冲抵厦中公司应收厦华公司的货款”。上述两份协议,涉及厦中公司、中南公司、厦华公司三方当事人,确定了中南公司为受让人、厦中公司作为债权人向中南公司转让了债权、厦华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关系; (3)2000年5月10日,厦华公司与中恒公司、中南公司对账冲抵后,确认至2000年3月31日,厦华公司欠中恒公司、中南公司销售货款1900余万裕

2.中恒公司、中南公司为追索欠款,先于2000年11月1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3.厦华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货款结算,因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了结算协议,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即由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

4.中恒公司与厦华公司之间除货款结算外,并未因买卖合同中货物的质量、数量、违约责任等发生任何争议。涉及的货款纠纷,应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一并审理。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此案缺乏事实根据。

(二)管辖权的确定

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基于有关联的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依法应当由同一法院审理。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受理显然不妥。首先,债权债务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厦华公司与中恒公司、中南公司的法律关系作为参加之诉,已参加到中恒公司、中南公司诉厦中公司(厦华为第三人)欠款纠纷案的本诉中,其他法院即失去对这一法律关系的管辖权。即:已经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不能就其与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其次,即使厦华公司对它是否是本案的第三人有异议,也只能通过诉讼中的答辩程序来解决;再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厦华公司,如果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它必须参加。最后,关于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有些第三人往往比照被告的地位认为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是因为第三人基于与本诉原告或者被告的法律关系而参加到本诉中来,受理本诉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是可能的,也是正常的,但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弧是合并管辖制度,正是基于这个依托,赋予了受理本诉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作出了如下解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它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它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否则,法律就应当给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厦华公司的起诉时审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列第三人是否正确的权利,显然这个结论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本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厦华公司为第三人是否正确的问题。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被告是厦中公司,原告中恒公司、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与厦中公司债权部分转让后的债务清偿,由于第三人厦华公司对结算数额存在异议,不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引起诉讼。中恒、中南公司将厦中公司作为被告,是基于中恒、中南公司与厦华公司间仅就部分货款对冲达成协议,对部分对账有分歧的事实。现中恒、中南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债权,是因债权转让协议不明确和债权数额出现争议引起的,有必要把原债权人(厦中公司)和债务承受人(厦华公司)均列为当事人。对厦中公司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改变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只能通过审理才能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厦中公司败诉,厦华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它的过错与本案判决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参加之诉,在管辖制度上属于合并管辖,这是法律强制性规范,所以厦华公司没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如果先审查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才能列为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不能列为第三人,就变成了从实体判决去推定起诉程序、从结果推定原因了,这显然是本末倒置。通过上述分析,如厦华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将厦华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恒公司、中南公司将厦中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厦中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因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3.中恒公司与厦华公司在1998年3月11日的购销合同中未予清结的货款问题,因在结算协议中已经冲抵,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此案缺乏事实根据。涉及的货款数额问题,应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欠款纠纷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两案应合并审理。鉴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其受理原告中恒公司、中南公司起诉的被告厦中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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