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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第三人无权对已经仲裁确认的债权提出实质上异议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20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06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0〕执他字第9号

施行日期2001年06月1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内高法执请字第1号乌盟电业局物资供应公司、北京华油公司申请执行江宁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辽宁省营口市油品加工厂联营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执行法院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供的材料,该案所执行的辽宁营口市华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华油)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龙源)的到期债权是经营口仲裁委仲裁确认的,且营口华油已经向营口中院申请执行。乌盟中院在执行前已经与营口中院沟通, 故乌盟中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债权。同样因为该债权已经仲裁确认,第三人沈阳龙源无权对该债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实质上的异议,因此是否对其事先通知, 并不能影响执行结果。沈阳龙源与营口华油之间虽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可以依法认定营口华油可以随时请求其履行,执行法院可以随时根据营口华油的申请恢复对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因此执行中已经扣划的款项不应退还给沈阳龙源,但应将执行结果告知营口中院, 以便及时扣减营口华油对沈阳龙源的可执行债权的数额。至于有关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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