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01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98〕交他字1号
施行日期2001年01月0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1年1月3日[1998]交他字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沪高经终字第515号《关于船东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故三善海运株式会社可以申请扣押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期租给亚马大益卡埃劳埃德公司的“阿曼达·格劳列”轮。因该轮关系到所有权归属问题,所以不能变卖。
二、 亚马大益卡埃劳埃德公司对“阿曼达·格劳列”轮的扣押负有责任,给船舶所有人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其在与亚马达益卡埃琳达斯公司的期租船合同责任期间,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该行为不影响财产保全的效力。
三、 根据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经营的或租用的船舶不得扣押。该案是发生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布实施以前,所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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