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0年09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研]明传〔2000〕21号
施行日期2000年09月2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 《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58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二、 你院请示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两年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