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规查询 » 中央法规司法解释 » 正文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新疆高院《关于执行我院(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而义务协助单位持不同意见要求协调的报告》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26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0年09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执协字〔2000〕第34号

施行日期2000年09月0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0年9月4日 [2000]执协字第3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新执字第35-2号《关于执行我院(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而义务协助单位持不同意见要求协调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北京三峡兴业商贸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湖滨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以张朝钧在湖滨支行的人民币240万元存款作担保,并将存单交给湖滨支行作质押,取得湖滨支行开出的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依据此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对价款,同时成为此银行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日,承兑行湖滨支行应无条件向西湖支行支付此笔票据款项。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湖滨支行对张朝钧出质的人民币240万元存单享有质权。故你院(1999)新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湖滨支行享有质权的存款人民币240万元及相应利息、裁定“终止执行”西湖支行合法持有的VIV03784522号银行承兑汇票是错误的。请你院在接到此件后,十日内撤销(1999)新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 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