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0年09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2000〕205号
施行日期2000年09月1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法经〔2000〕205号 2000年9月15日)
从你院报告反映的事实来看,景德镇市金属管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件公司)作为出票人取得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将汇票交付票据上所载明的收款人,而在汇票第一背书人栏目中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致上述汇票背书次序混乱、不连续,违反了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应该知道管件公司不是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但其仍然接受该公司以上述承兑汇票质押并贷出款项,应属重大过失。根据 《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