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能源部(已变更) 公安部
批准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0.05.28
批准日期:1990.01.31
施行日期:1990.05.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1990年1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5月28日能源部、公安部发布)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必须严禁任何窃电行为。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全国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积极宣传和贯彻《全国供用电规则》,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共同遵守和维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
5.包灯用电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
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
三、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并按《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章第80条第2款规定处理。造成供电部门设备损坏的,窃电责任者还要照价赔偿或支付修复费用。
四、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专用证件,按章办事。被检查的用电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六、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