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规查询 » 中央法规司法解释 » 正文
(1990年)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26   阅读:

制定机关:能源部(已变更) 公安部 

批准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0.05.28

批准日期:1990.01.31

施行日期:1990.05.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1990年1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5月28日能源部、公安部发布)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必须严禁任何窃电行为。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全国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积极宣传和贯彻《全国供用电规则》,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共同遵守和维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

5.包灯用电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

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

三、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并按《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章第80条第2款规定处理。造成供电部门设备损坏的,窃电责任者还要照价赔偿或支付修复费用。

四、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专用证件,按章办事。被检查的用电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六、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 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