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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26   阅读:

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公布日期:1984.09.05

施行日期:1984.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四年九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死亡率达百分之百的危害极大的急性传染病。近年来,全国狂犬病发病率大幅度上升,疫区逐年扩大,各级人民政府对此应务必引起重视,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从根本上控制住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做好狂犬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
  狂犬病是一种危害极大、人畜共患的急性传染病,病死率达百分之百。解放后,各地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是,从全国看,狂犬病发病不断上升,疫区逐年扩大。
  疫情上升的原因与养犬数量增加和缺乏严格的管理有关。许多地方犬祸成灾,弄的人心惶惶,每年有大量农民、工人、学生、干部和解放军战士被咬伤,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治安。此外,对旅游业也有一定影响。
  为尽快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农牧、公安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切实做好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工作。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二次联合检查,以督促这项工作的开展。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挂牌、发放“家犬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养犬的审批,处理违章养犬;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抢救、伤口处理,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县以上的城市(包括县)、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禁止养犬。凡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确因警卫、科研需要养犬的,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县以下农村养犬,由乡、镇人民政府本着适当限制养犬的原则酌情掌握。
  四、凡获准养犬单位或个人应立即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登记,缴费、挂牌, 领取“家犬免疫证”。对养犬必须严格管理,城镇一律圈(拴)养。犬如伤人,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人员、民兵及广大群众均有权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捕杀狂犬、野犬;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力量捕杀狂犬、野犬。
  六、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家犬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 群众出售活狗、狗皮时应交回“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七、对家犬免疫采取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制订。
  八、如有违反上述要求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按上述要求制订管理实施细则。
  鉴于当前全国恶犬伤人及狂犬病发病情况日趋严重,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接到本通知后, 立即组织卫生、农牧、公安部门对狂犬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认真地检查,制订出管理办法,采取防疫措施,坚决捕杀狂犬、野犬。
  以上意见如可行,请转发各地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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