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0年04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99〕行他字第26号
施行日期2000年04月2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9]行他字第26号 2000年4月28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肖钢都、刘永绪不服浏阳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已收悉。经审查现答复如下:
一、 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二、 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 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
三、 对于被告在一审期间不举证而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所涉及的案件如何处理,请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决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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